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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王淑貞 原住○○市○○路0段000號之6五樓1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情事,聲請人日前以掛號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惟信函因「查無此人」遭退回,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故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附件所示之通知,業據其提出郵局掛號退回函件等為證,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住居所地址,分別經該分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未居住於住居所址,此有上開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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