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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鍾阿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月女、林益舜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查詢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宜簡字第176號),相對人已提起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是依前揭規定,該判決尚未有執行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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