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司聲,4,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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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育任

游育茵
甘東和


相 對 人 藍士琦 原住宜蘭縣○○鄉○○路○段00巷00號

陳美華


莊淨亦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藍士琦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藍士琦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依法通知相對人如附件之內容,惟對相對人寄發之存證信函遭郵局退回,故無法將上開通知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住所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據其提出郵局退回信封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本院分別發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及羅東分局查詢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及居所地址,經礁溪分局函覆相對人莊淨亦仍居住於戶籍地,相對人藍士琦行方不明,而羅東分局函覆相對人陳美華居住於居所地,此有上開分局回函在卷可稽。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得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准予就上揭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除相對人藍士琦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外,相對人陳美華、莊淨亦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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