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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58號
原 告 甲○○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複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在大陸地區湖北省結婚,後於105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惟被告於110年9月8日以返回大陸地區奔喪為由出境至今未返台,期間鮮少與原告聯絡,或原告試圖與被告聯繫時,被告逕自掛斷電話,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有餘。
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更遑論有任何實質上之夫妻生活,形同陌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判准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4年10月26日結婚,於105年5月6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來台時共同居住於宜蘭縣,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可證,復有宜蘭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結婚後曾於105年5月4日來臺,與原告同住上址,惟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來臺,亦鮮少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迄今已1年有餘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聯絡紀錄為證,而被告前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考,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對於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茲如前述,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迄今,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亦鮮少與原告聯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秉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特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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