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婚,64,2023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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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婚後未共同生活,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其等有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被告於民國94年至108年間亦有多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有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4頁,本院婚卷第63頁),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4日結婚,同年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

詎被告婚後從未履行同居義務,亦無法聯繫,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4日結婚,同年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調卷第4、15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非僅以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行為,其成立要件並須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企圖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即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毫無聯繫等情,查,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婚卷第63頁),被告於94年3月15日起至108年7月6日止,多次入出境臺灣,嗣於108年7月6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是被告於婚後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有積極聯絡、接觸原告等維持婚姻之舉,致原告無從得知被告現於何處,足徵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故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乙節,應屬真實。

綜上,被告離家迄今已18年,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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