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家親聲,114,2023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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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居何娜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和   

相  對  人  居正江 

特別代理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代  理  人  朱家儀 
關  係  人  居育廷 

上列聲請人居何娜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及聲請人居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25條所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

聲請人乙○○及丁○各自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12年2月22日以其等之父甲○○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即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親子扶養關係,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目前住居於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無表達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等情,有上開照顧中心111年12月2日宜健字第00000000函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1年12月8日羅博醫字第1111200051號函檢送醫師說明表1份在卷可證(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23號卷第51至55頁、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4號卷第24至28頁),足認相對人參與訴訟程序之能力顯有欠缺,故聲請人2人均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1日、6月20日裁定選任宜蘭縣政府於上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乙○○部分:相對人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戊○○並無婚姻關係,又聲請人出生後即與母親、相對人及祖母同住生活,惟相對人無工作,均由聲請人之母戊○○賺錢養家,祖母會協助照顧聲請人,祖母於聲請人國小三年級過世,而聲請人於17歲時離家獨立生活,是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

此外,相對人只要不高興或不順其意便會言語攻擊或動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因此多次萌生跳樓或持刀自殺之意,導致需求助於心理醫生,相對人甚至毆打及恐嚇聲請人母親,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負起養育聲請人之責任,更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致聲請人身心出現嚴重狀況而需至身心科治療,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乙○○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鈞院認相對人雖有家暴及未善盡扶養義務,但情節尚非重大,亦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丁○部分:相對人為聲請人丁○之父,但相對人從未扶養過聲請人丁○,聲請人係由祖父母所扶養,並同住於祖父名下之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1住處,相對人鮮少返家,亦無工作收入,因聲請人祖父有軍人的終生俸,即使聲誰人祖父去世,聲請人祖母亦可領一半的終生俸,故相對人於聲請人之祖父、母在世時,都會向聲請人之祖父母索取金錢,相對人曾因案入獄服刑,於入獄前即與聲請人乙○○之母親戊○○交往,戊○○生下聲請人乙○○時相對人仍在監,戊○○係生了聲請人乙○○以後才至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1與聲請人丁○同住,聲請人之祖父約於聲請人國小6年級左右過世,嗣前開羅東鎮和平路房屋被相對人賣掉,另承租宜蘭縣○○鎮○○路00號8樓之1房屋居住,聲請人於15歲就去夜市打工,從15歲以後就自己負擔自己生活所需,17歲時便離家獨立生活,前與聲請人乙○○及其母戊○○同住約五年。

綜合上情,相對人經常不在家,且曾入監服刑,鮮少關心聲請人生活及學業情形,又長期未支付生活費用,而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丁○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鈞院認相對人雖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但情節尚非重大,亦請求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陳述略以:對本案聲請人之請求無意見,請求法院依法審判,又相對人安置於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約3萬1,500元,再加計相對人醫療及雜費支出,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約為3萬5千元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

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㈡經查:⒈相對人有受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丙○○扶養之權利:相對人為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丙○○之父乙節,業據聲請人乙○○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23號卷第45至49頁),而相對人未提出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如前述,相對人目前住居於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無表達能力,無法辨識利害得失,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等情,而相對人在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1,500元,有宜蘭縣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1年12月2日宜健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前開家非調卷第51頁)。

另相對人特別代理人陳稱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含長期照顧中心安置合約費用3萬1,500元、就醫需求等雜支費用,約為3萬5千元等情,有其提出之相對人保護安置期間費用總表1件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卷第53頁)。

又相對人未領取國民年金等老年給付或津貼,亦無請領相關社會福利補助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23日保國四字第11110030080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11年12月9日府社救字第1110189621號函在卷可考(見前開家非調卷第31頁及第57頁)。

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09、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相對人109年所得45元,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而聲請人2人對於前揭證據資料均不為爭執,是依相對人之健康狀況及每月所需安養費用,足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丙○○既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⒉聲請人2人主張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但主張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據: ⑴聲請人乙○○部分:①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只要不高興或不順其意便會言語攻擊或動手毆打聲請人乙○○,聲請人乙○○因此多次萌生跳樓或持刀自殺之意,導致需求助於心理醫生,相對人甚至毆打及恐嚇母親戊○○等節,並聲請傳訊聲請人乙○○之母戊○○到庭作證,然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心情不好時,就會碎碎唸,會有負面情緒及抱怨之言語,並將工作無收入或命中缺錢等事歸咎於伊及乙○○,情緒激動時會大聲辱罵,甚至動手毆打伊及乙○○之身體及頭部,造成伊等身體瘀青,而相對人曾持棍棒打伊,乙○○部分大部分是徒手毆打,印象中有拿過皮帶對乙○○施暴,但伊及乙○○被施暴後未就醫,亦未向警政、社政單位求助或向法院聲請過保護令。

伊認為相對人對乙○○保護過頭,例如在國小階段乙○○跟朋友外出,相對人也不放心,要伊陪同前去。

若乙○○不配合,就有可能被施暴,並不是乙○○不乖而有特別管教之情形。

乙○○曾因受相對人施暴而表示想要跳樓、不想活之意,曾在伊陪同下前往位於羅東後站身心診所看醫生,乙○○於16、17歲間因不堪相對人言語恐嚇及暴力行為而離家等語。

而聲請人對證人戊○○上開證言,並無爭執,則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詞,可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乙○○及證人戊○○同住期間,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常因金錢、工作及管教子女等細故辱罵聲請人乙○○及證人戊○○,情緒失控時會對聲請人乙○○及證人戊○○施以身體上之暴力行為,聲請人乙○○因此萌生自殺跳樓輕生之意,由其母戊○○陪同前往身心科接受身心治療等事實,惟參以證人戊○○所述伊及乙○○被施暴後未就醫,亦未向警政、社政單位求助或向法院聲請過保護令等語,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對其及母戊○○施以身體及精神上之暴力行為固有上揭證詞為憑,惟核其情節是否達於重大情事之程度者,尚非無疑。

②又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則經 證人戊○○證稱:乙○○出生後即與伊及相對人同住,同住到乙○○約16、17歲時讀高職階段離家,未再接受家裡及相對人經濟協助。

伊懷孕中期後到生下聲請人,相對人是在宜蘭監獄服刑,約於91年間出獄,出獄後相對人藉身體不好不願工作賺錢,約於94年間,相對人處分其父所留之遺產即羅東鎮和平路100號2樓之1房屋,另搬至河濱路租屋。

後來又搬到中山路租屋。

相對人賣掉房屋所取得之價金,一部分為相對人到電玩店消費花掉,一部分用在租屋,伊也因此有一段時間在家裡照顧聲請人,沒有外出工作,伊大概是在聲請人讀幼稚園時外出工作,家裡會有相對人母親幫忙照顧聲請人,相對人母親約在聲請人國小三、四年級時去世。

之後伊外出工作時,相對人就在家裡照顧聲請人,因為不能讓年幼聲請人單獨在家等語,而聲請人對證人戊○○上開證言,亦無爭執,準此,綜合聲請人陳詞及證人證詞以觀,並參以相對人曾因案於90年8月13日入監,於00年0月00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第86至88頁),以及相對人之父居有忠、母周錦雲係分別於91年3月6日、99年9月21日死亡,復有本院自戶役政資訊網站查得相對人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考,可知聲請人乙○○出生時,相對人尚在監獄服刑,91年間出獄後與乙○○、證人戊○○及相對人之母同住於上開羅東鎮和平路房屋,然相對人未工作無收入,故於94年間處分其父於91年間往生後所留之遺產即羅東鎮和平路房屋,將賣得價金部分用於租屋費用,部分則用於電玩花費,證人戊○○因此有一段時間能在家裡照顧乙○○,而證人戊○○於聲請人就讀幼稚園時外出工作,相對人之母則協助照顧乙○○,相對人之母於99年間,約乙○○就3、4年級時去世後,則由相對人於證人戊○○外出工作時協助照顧乙○○等事實,依此足認相對人雖無工作收入支付乙○○之生活費用,但乙○○於祖父去世後即持續住居於相對人繼承取得之羅東鎮和平路房屋,另相對人嗣於94年間雖處分上開繼承而來之房屋,惟有以售得之部分價金用於租賃房屋居住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且於證人戊○○外出工作時有協助照顧乙○○,對於分擔扶養照護乙○○之責仍有部分貢獻,準此,相對人對乙○○非全然無給付扶養費用及分擔照護乙○○之責。

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完全未為扶養照顧等情,尚難逕採。

③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對人對聲請人乙○○及其母戊○○雖有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及對乙○○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足堪認定,惟核其情節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乙○○有何重大積極之侵害行為,要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內容有間。

從而,聲請人乙○○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乙○○及其母戊○○為精神上及身體上之家暴行為,聲請人乙○○因此身心出現狀況,而需至身心科問診治療,且相對人於聲請人乙○○成年前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義務,如令聲請人乙○○負擔完全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⑵聲請人丁○部分: ①聲請人丁○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聲請人丁○時,丁○大約是國小三、四年級,聲請人丁○都是爺爺、奶奶在扶養照顧,同住在上開羅東鎮和平路房屋,相對人原是住在外面,伊認識相對人時,剛返家居住,伊與相對人交往後還沒有懷孕前,就跟相對人一起到南部生活,但收入不穩定,伊才與相對人回到羅東鎮和平路之址,跟聲請人丁○以及其爺爺、奶奶、相對人之子丙○○同住,伊並住同住期間才懷上聲請人乙○○。

之後相對人入獄,在聲請人乙○○出生後幾個月約91年間相對人才返家,返家後相對人就持續同住。

相對人幾乎沒有工作,所以不可能負擔聲請人丁○生活費用。

據聲請人奶奶所述,聲請人丁○相關費用為爺爺、奶奶所負擔,相對人因沒錢而於94年間出售其父所遺留之上開羅東鎮和平路房屋,另租屋居住於河濱路房屋,聲請人居何97年左右離家前也同住於該址等語,而聲請人丁○對證人戊○○上開證言,並無爭執,另參以相對人曾因案於90年8月13日入監,於00年0月00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第86至88頁),可知聲請人丁○自幼即由祖父母扶養照顧,相對人長期在外居住,僅偶爾返家,約於89年間左右年間返家居住,且曾於90年8月13日入監服刑,於00年0月00日出監,甚少陪伴關心聲請人丁○,相對人長期無工作,未負擔聲請人丁○扶養費等事實,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丁○確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然依證人戊○○於另案(即111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證述,相對人雖無工作收入,但其於94年間處分繼承而來之房屋,並以售得之部分價金用於租賃房屋居住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而此時聲請人丁○尚未離家而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所承租之河濱路房屋,顯見相對人有將部分房屋售得價金用於租賃房屋居住等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依此觀之,尚難謂相對人於聲請人丁○於97年離家前全然未分擔扶養聲請人丁○之責。

②綜上事證,相對人確有對聲請人丁○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惟核其情節尚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丁○有何重大積極之侵害行為,要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內容有間。

從而,聲請人丁○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無據,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丁○有未充分盡扶養義務,如令聲請人丁○負擔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從而,聲請人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自得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⑶準此,本院審酌聲請人乙○○於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丁○於00年0月00日生,其等2人出生後迄成年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扶養照顧情形、相對人對聲請人乙○○及其母戊○○家庭暴力情節、相對人於94年間以出售其於91年間繼承自其父之羅東鎮和平路房屋之價金支應家庭費用等情事,本院認得減輕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6,得減輕聲請人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4。

⒊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⑴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丁○、乙○○及關係人丙○○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丁○於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乙○○於00年00月00日生,關係人丙○○於00年00月0日生,均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而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2人及關係人於109、110年度之所得、財產狀況,可知聲請人乙○○109年、110年各項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6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聲請人丁○109年、110年各項所得收入分別為0元、8,973元,名下有2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財產總額為3萬元;

關係人丙○○109年、110年各項所得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節,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又聲請人乙○○自陳其原從事餐廳擔任服務員工作,一個月收入約時薪160元,月薪大約2萬5千元。

自去年11、12月開始沒有工作。

是因為人不舒服、生病才沒有去工作等語,而聲請人丁○陳稱其目前幫朋友帶小孩,平均月收入2萬元左右。

在帶小孩之前是當店員,當時一個月薪水約2萬7千元等語,則本院依聲請人乙○○、丁○、關係人丙○○之年齡、經濟能力、維持自己生活開銷等一切情狀,認渠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之分擔以各3分之1比例平均分擔為適當。

⑵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年逾52歲,實際居住宜蘭縣,目前居住於私立健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照護所需費用約為3萬5千元,而相對人除於109年有所得45元,並無其他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均如前述。

並佐以聲請人2人對於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約為3萬5千元等情不為爭執,故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3萬5千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乙○○、丁○及關係人丙○○依上揭各3分之1之比例分擔扶養費,即每人每月應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各負擔1萬1,667元(計算式:35,000×1/3≒1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妥適。

惟如前述,聲請人乙○○、丁○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分別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至20分之6、20分之4,即由聲請人乙○○、丁○每月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3,500元[計算式:11,667元×6/20≒3,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333元[計算式:11,667元×4/20≒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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