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小上,15,2023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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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李洋璋

被上訴人 林俊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2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另按小額事件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長期佔用巷口道路停放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巷口壅塞難以通行,約於3年前某日,上訴人駕駛車輛不慎與停放該處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當下以3,000元與被上訴人和解,爾後,被上訴人變本加厲將大型花盆放置門前故意擋路當路霸,因而造成上訴人車輛受損,經多次報警處理,被上訴人仍不改善。

詎料,被上訴人竟提本件民事求償,上訴人本次並未碰撞被上訴人車輛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國110年3月13日、110年3月26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花盆損壞照片、估價單、購買花盆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12頁),原審並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該分局111年5月11日、111年8月11日號函檢附之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20頁背面、40-45頁背面),復斟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到場爭執等情,乃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經核原審所為認定事實之過程,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至上訴人於上訴後否認撞到系爭車輛,然此據被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家(民意街79號)門口旁澆花,看見白色車輛1759-R8號從我的自小客車HV-2698號旁邊行駛過去,要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過去,該車沒有停下,直接往民權路方向離開,後來10時要駕車出門時,才發現我自小客車遭撞,車損為左後視鏡損壞及左後車身凹陷,有碰撞痕跡等語(原審卷41頁背面),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43-45頁),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時為上訴人所駕駛,為上訴人所承認(原審卷第16頁背面),被上訴人發現車損時間與上訴人駕車經過甚為密接,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報案後,經警方3次通知,均表示拒絕到場製作筆錄,卻未爭執是否碰撞,有該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42頁背面),佐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未到,視為自認,則原審本於上開資料,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認定上訴人於110年3月26日有駕車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即與證據法則無違,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是上訴人爭執並未碰撞系爭車輛,難認有理由。

㈣原審參照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車籍資料(原審卷第11、46頁),認定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共1萬9,500元(包含工資費用2,500元、烤漆費用8,500元、零件費用8,500元),復將系爭車輛已使用25年11月之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後,認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850元,另工資2,500元、烤漆8,500元則均得請求,故被上訴人之請求在1萬1,850元(計算式:850元+2,500元+8,500元=11,8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等語,原審判決已就零件修復項目,扣除折舊部分計算費用,已合於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為回復應有狀態之原則。

又被上訴人所有花盆損害,亦屬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萬2,350元(11,850+500元),尚無違誤,與法相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可採。

㈤綜上,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其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上訴人所提上訴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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