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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金圳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賴文和
相 對 人 胡再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利息超過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9日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到期日為110年10月5日,屆期經提示後,尚未獲清償,爰就上開本票金額1,000,000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均未曾向抗告人出示系爭本票而為提示,詎逕執系爭本票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尚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有違,且原裁定主文就利息之記載亦有錯誤,無法理解利息起算日為何,且亦未說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0年10月5日之理由,與法有違,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
「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
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
是本票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同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聲請人自得以之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又查系爭本票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聲請人已具狀陳明其係於110年10月5日向抗告人2人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9頁),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就聲請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抗告意旨雖稱聲請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惟抗告人對此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遽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準此,就系爭本票,既經記載「本票免除作拒絕證書」,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執票人即聲請人未為提示,自應認聲請人已於110年10月5日合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原裁定予以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
(三)惟「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再「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7月20日生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前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是以,本票上記載有利息利率及起算日之約定者,其本票之利息債權,自應以票據所記載之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日計算,惟就110年7月20日後所生之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6%為其上限。
又「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乃票據法未規定之事項,如有記載,依前開規定,應不生票據法之效力。
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本本票利息及違約金各約定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上述利率係按提示日約定計算。
利息之計算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則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上既記載有利息利率及起算日之約定,其本票之利息債權,自應以票據所記載之利息利率(週年利率20%)及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計算,惟就110年7月20日後所生之利息,則以週年利率16%為其上限;
至系爭本票上就違約金所為記載,因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尚非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再本件執票人即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5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業如前述,據此,本件執票人執系爭本票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應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自110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就逾前述之部分,尚有未洽,本院自應予以廢棄,並駁回聲請人於原審該部分之聲請;
至其餘部分,抗告人執前詞主張本件應駁回聲請人之全部聲請,應屬無據,已如前述,原裁定就此部分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廢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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