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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峻喨
相 對 人 謝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發票日均為民國110年5月27日,惟因簽發附表編號5之本票時,相對人載為17日,經抗告人配偶發現前4張均為27日,故相對人更改為27日,以致看起來不清楚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
三、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足額清償,聲請准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強制執行,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證,其中附表編號1至4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惟附表編號5部分,發票日欄顯示「110年5月DD日」字樣,其日期記載確有不明,難認係有效本票,原裁定據以駁回,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如認對相對人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原因債權,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四、綜上,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持如附表編號1至4之本票為強制執行,並駁回附表編號5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原裁定主文第一行所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編號4本票「伍」紙,應係誤寫,應更正為「肆」紙)。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表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1 110年5月27日 10,000元 110年7月12日 TH0000000 2 110年5月27日 10,000元 110年8月12日 TH0000000 3 110年5月27日 10,000元 110年9月12日 TH0000000 4 110年5月27日 10,000元 110年10月12日 TH0000000 5 5,000元 110年11月12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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