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消債更,38,2023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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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雅惠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雅惠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46萬9,45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1年7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46萬9,450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8月29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41萬6,279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1萬8,03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9萬2,822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0萬9,231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16萬5,175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91萬6,125元、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5萬5,696元(本院卷第55、63、72、97、104、112、270頁)。

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427萬3,359元(計算式:416,279+218,031+192,822+309,231+165,175+916,125+2,055,696元=4,273,359)。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局嘉義電力段契約進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並領有中低收入身障補助補助5,065元及租屋補貼3,200元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1年6月14日函、宜蘭縣政府111年1月25日函、宜蘭縣蘇澳鎮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嘉義電力段契約進用人員契約書暨增補契約書、薪資明細、租金補貼及身障補助匯入子林勝彥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為憑(本院卷第126、127、128-132、134、136-140、142、143、214-220、278-280頁),是本院認以3萬8,265元(30,000+5,065+3,200=28,250)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7,076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㈤至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母親李秋枝之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本院卷第125頁),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母親李秋枝,其係為38年生,現年74歲,年紀甚長,已逾勞工退休年齡,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僅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有宜蘭縣蘇澳鎮公所證明書、李秋枝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人生活津貼匯入林郁恩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5、153、154-156、240-252頁),堪信李秋枝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事。

而上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及聲請人之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負擔(本院卷第148頁),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並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7,759元後,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2,329元【計算式:(17,076-7,759)÷4=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負擔其母親扶養費4,000元,顯已超過上開金額,應縮減為2,329元。

是聲請人主張母親之扶養費每月2,32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㈥又聲請人另主張每月需負擔胞弟李正順之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本院卷第125頁),經查胞弟李正順係65年生,已婚,有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53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李正順已婚,有配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雖稱其胞弟有精神異常之情形而無法謀得工作,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李正順扶養費用之必要。

㈦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萬8,26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母親扶養費2,329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萬8,860元,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427萬3,359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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