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消債清,13,2023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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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傅雅婕
代 理 人 陳敬穆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胡育誌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2年7月14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2,388,697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入不敷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嗣債務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務協商毀諾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

聲請人雖未具體說明毀諾原因,惟考量聲請人目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聲請人自成立債務協商距今已近20年,而依其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聲請人自成立債務協商迄今,僅加入宜蘭縣女子燙髮業職業工會,別無其他雇主投保記錄,顯見其並無固定薪資,甚至無業,有其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佐,又聲請人之配偶自民國95年起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且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

2.聲請人復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111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388,697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12月12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額、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額、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33,163元、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96,591元、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92,813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85,176元、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58,883元、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額、相對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89,183元、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24,906元、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債權額、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80,695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161,410元(計算式:833,163元+396,591元+692,813元+785,176元+658,883元++889,183元+324,906元+580,695元=5,161,410元元)。

(三)聲請人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101專業美髮沙龍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約3,000至5,000元,並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6元及低收扶助6,358元,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工作證明、存摺內頁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

是19,194元(計算式:4,000元+8,836元+6,358元=19,194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前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而支出扶養費17,076元乙節,有戶籍謄本為佐。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8歲,110年有所得1,76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在學中,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學生證在卷可佐,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至聲請人雖稱與其配偶分居而單獨扶養該名子女,惟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該扶養義務仍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

聲請人雖未就上開扶養費支出提出相關單據,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並扣除每月所領低收扶助6,358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359元元(計算式:(17,076元-6,358元)÷2人=5,359元)。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9,194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5,359元後,已無餘額,更遑論償還債權人等債務5,161,410元,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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