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消債清,8,202304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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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志雄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準此,聲請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863,004元,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入不敷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1.聲請人曾於曾於民國10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請求債務協商,嗣於108年5月間聲請變更還款方案,並達成協商方案,分179期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每期於10日還款5,3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將毀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案件卷宗查核無訛,復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聲請人育有1名子女且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自承於退休後每月請領之退休金約25,33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如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及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確實已無力再負擔每月5,30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2.聲請人復於110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調字第17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調解期日,因最大債權銀行未到庭,致於110年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消債調字第17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863,004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1年8月15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673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85,815元,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992,488元(計算式:6,673元+985,815元=992,488元)。

(三)聲請人收入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退休金25,336元,並於每年三節領有慰問金,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憑。

又聲請人於6月份領有慰問金1,600元、9月份領有慰問金1,600元、1月份領有慰問金1,600元、35,921元,可認聲請人每年收入約為344,753元(計算式:25,336元×12個月+1,600元+1,600元+1,600元+35,921元=344,753元),是應以平均每月收入28,729元(計算式:344,753元÷12個月=28,729元,元以下4捨5入)做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算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前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

(五)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而支出扶養費8,538元乙節,有戶籍謄本為佐。

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2歲,堪認確有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6成為標準計算,並應與另一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核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6,830元列計(計算式:14,230元×1.2倍×80%÷2人=6,830元,元以下4捨5入),始屬合理。

(六)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8,729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6,83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4,823元,又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992,488元,依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4,823元,尚需約17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92,488元÷4,823元÷12個月≒17年),衡以聲請人現年已54歲,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所生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聲請人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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