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家豪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游家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權,依上述說明,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