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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癸全
林秀琴
林志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威霆等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正上訴理由,逾期如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前開條文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並未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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