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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游育存
訴訟代理人 吳秀霞
被 上訴人 柳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簡字第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上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上河路1段與寶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讓停幹線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聯合煤氣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寶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二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左側膝部、左側拇指挫傷(下稱系爭傷害)、所有之手機毀損及系爭車輛損壞,上訴人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80元、並受有手機螢幕裂損之損失3,000元,並得請求慰撫金1萬5,000元,而聯合煤氣行則因而支出貨車維修費15萬3,078元、租用貨車費3萬元(每日1,500元×20日)受有損失,聯合煤氣行嗣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既有前述過失,自應如數賠償上訴人上述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9,2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過失,造成上訴人受有醫療費580元、手機螢幕裂損之損失3,000元,並得請求慰撫金1萬5,000元等節並不爭執,然伊懷疑上訴人當時有使用手機才會發生系爭車禍,本件是上訴人開車撞伊,且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相關費用、租車費用等項目均無理由,請求金額亦均過高,並應請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864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因而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手機毀損及系爭車輛損毀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手機毀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7號卷第13-17、22-25頁、交簡附民字卷第7、9、13頁),應堪信實。
又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所有權人為聯合煤氣行,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1年10月12日北監宜站字第111031265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而聯合煤氣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將其因本件車禍所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造成上訴人受有傷害、手機毀損及聯合煤氣行之系爭車輛受有損毀,而聯合煤氣行嗣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其所受傷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費用5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7、9頁),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2.手機毀損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手機螢幕裂損,損失為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受損之照片為證(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3頁),此情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3.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修理費用為15萬3,078元等情,固據提出合順汽車之估價單4紙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3-89頁)。
惟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毀損,其修復費用15萬3,078元中包含工資41,619元、零件費用96,969元、烤漆費用14,49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並有上述估價單4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88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而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9月出廠(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00012712號卷第3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已5年餘而逾車輛之耐用年數,揆諸前開說明,其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費用10分之9,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41,619元、烤漆費用14,490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65,806元(計算式:14,490元+9,697元+41,619元=65,806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得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5,80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4.租車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致於109年11月11日至109年11月30日之20日期間支出30,000元之租車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游啟瑞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交簡附民字卷第19頁),本院考量系爭車輛原係聯合煤氣行所有用於送貨之貨車,其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於此修復之期間無法使用,聯合煤氣行為業務之需求,確需自行或委由員工向第三人承租車輛使用,是於此修復必要期間之租車費用,確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
而本院對照上述車輛維修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應修復之項目眾多、範圍甚廣,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期間須20日,應屬合理,而上述人所主張每日1,500元之租用貨車租金亦與行情相符,是聯合煤氣行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堪信確受有30,000元之租車費用損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15,000元之慰撫金,此金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被上訴人過失之情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輕重、日後復原所需時間、精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亦認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適當,其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6.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114,386元(即580元+3,000元+65,806元+30,000元+15,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行經前述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反應不及造成系爭車禍發生,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並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責任(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前開規定,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91,509元(即114,386元×80%=91,5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猶辯稱本件是上訴人開車撞其,並應請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語,惟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20、百分之80之責任,則本院已得就與有過失部分為上述之認定,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上述請求經本院准許之部分,請求被上訴人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4日(見交簡附民字卷第21-23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91,509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除原審已確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64元本息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76,645元及自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本金超過91,509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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