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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蔡吳桂美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書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暨相關之事實及證據。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得駁回上訴人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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