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簡上,85,202305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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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游心儀
被上訴人 簡吉雄

特別代理人 簡淑惠
被上訴人 簡森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游心儀給付被上訴人簡吉雄超過新臺幣(下同)126萬8,679元、命上訴人游心儀給付被上訴人簡森燕超過55萬928元,及均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上訴人游心儀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簡森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游心儀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確實有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下稱理賠金),但自車禍發生後亦經過3年,希望能不要扣除上述理賠金,並應給付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游心儀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本件車禍後,被上訴人簡吉雄有領取理賠金9萬1,405元、167萬元、被上訴人簡森燕有領取理賠金6萬1,824元,均應從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是上訴人游心儀應賠償被上訴人簡吉雄之金額為126萬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賠償被上訴人簡森燕之金額為55萬928元(000000-00000=550928)等語。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之請求為上訴人游心儀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游心儀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游心儀上訴聲明以外部分以及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補陳如上所載。

且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游心儀給付被上訴人簡吉雄超過126萬8,679元本息、命上訴人游心儀給付被上訴人簡森燕超過55萬928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主張上訴人游心儀於109年6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726巷由北往南行駛,並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縣民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時,於已聞知救護車之警號且見燈光號誌為黃燈即將顯示紅燈,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暫停避讓救護車先行,反貿然搶快駛入交岔路口,致撞及適沿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行駛之訴外人張貴榮駕駛並搭載病患家屬即被上訴人簡森燕、病患即被上訴人簡吉雄及救護員即訴外人呂佳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造成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分別受有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游心儀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上訴人游心儀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關於被上訴人簡吉雄部分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對被上訴人簡森燕部分應負70%之肇事責任,及被上訴人簡吉雄因本件車禍可認列損失之金額為303萬84元、被上訴人簡森燕因本件車禍可認列損失之金額為61萬2,752元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本院認原審判決關於上開事項於理由之說明、金額之衡量均無違誤,爰引用之。

㈡、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號判決參照)。

查被上訴人簡吉雄因本件車禍受傷已請領理賠金9萬1,405元、167萬元、被上訴人簡森燕已請領理賠金6萬1,824元,有上訴人游心儀提出賠款明細可參(見二審卷第73頁至第77頁),且為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依前揭規定,該理賠金應視為加害人即上訴人游心儀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從本件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惟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扣除,於法尚有未合。

準此,被上訴人簡吉雄得請求上訴人游心儀賠償之金額應為126萬8,6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簡森燕得請求上訴人游心儀賠償之金額應為55萬92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50928)。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簡吉雄、簡森燕分別請求上訴人游心儀給付126萬8,679元、55萬9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並扣除上述已領之理賠金,是就超過上述得准許之本息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游心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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