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簡上,87,202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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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柳進
被 上訴人 游育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羅簡字第28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冬山鄉上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同日14時11分許,行經上河路1段與寶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且已駛越上述交岔路口中線處,適有由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寶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停讓上訴人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致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門,除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外,並使系爭車輛之乘客受傷(下稱系爭車禍)。
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60元(工資7萬8,200元、零件7萬5,860元)之損害、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7萬元、因處理車禍而往返新竹與宜蘭之損害3萬元,又因系爭車輛乘客受傷及受驚嚇而得請求3萬6,000元之慰撫金,共計290,060元。
被上訴人就上述車禍發生既有前述過失,自應如數賠償上訴人上述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0,06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所過失乙節,並不爭執,然系爭車禍並未造成上訴人受傷,且系爭車輛乘客之損害亦非上訴人所得請求,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因已報廢而無實際修繕,而且上述車禍上訴人應是肇事主因,應予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00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74,06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48頁),應堪信實。
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因上述過失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得就其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二)茲就上訴人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車輛毀損之損害:
上訴人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154,060元,惟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業經上訴人報廢而未實際修復(見原審卷第84頁),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
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廠牌為日產、排氣量1769cc、2004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107頁),參酌同款車輛中古車價約5至9萬不等,有中古車價查詢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1-106頁),是可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已逾其物之價值,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系爭車輛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應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利益。
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約有12、13萬元之價值,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是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價值,然系爭車輛之損壞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事實,基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卷內現有事證資料,考量系爭車輛之廠牌、型號、年份、出廠時間、上述同款車輛網路中古車價以及中古汽、機車報廢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政府政策等節,認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為80,000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害及薪資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系爭車禍造成其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7萬元之損害,及因多次出庭等往返新竹與宜蘭受有3萬元之損害等語。
惟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依其所提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其有因系爭車禍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應屬無據。
至上訴人所主張因車禍求償多次往返新竹與宜蘭受有之薪資損失,核屬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償所為之成本,此部分收入之減少,並非有系爭車禍即通常會產生,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屬無據。
3.乘客之損害賠償:
上訴人固另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內之乘客受傷及受驚嚇而得請求3萬6,000元之慰撫金等語。
惟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內乘客,與上訴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縱車內乘客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而得請求慰撫金,亦應由該乘客自己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又縱若上訴人係先行賠償車內乘客,此亦係其因與上訴人所為共同侵權行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被上訴人為大,詳後述)所支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尚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向被上訴人求償。
況且上訴人就其所駕駛系爭車輛內之乘客因系爭車禍受傷乙節,根本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自更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應為80,000元。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間行經前述路口時,未讓停幹線道之被上訴人車輛先行,且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造成系爭車禍發生,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兩造並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責任(見本院卷第36-37頁),揆諸前開規定,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應減輕加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16,000元(即80,000元×20%=16,000元)。
至上訴人於本院猶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影片等語,惟本件兩造既均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被上訴人各負百分之80、百分之20之責任,則本院已得就被上訴人抗辯與有過失部分為上述之認定,上述調查證據之聲請即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為16,000元,是除原審已確定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元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74,06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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