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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洸豪即康誠地政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相 對 人 游秋萍
游千請
游淑如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簡字第266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抗告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抗告人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抗告人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抗告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可資參照)。
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可資參照)。
末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至於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管轄權之有無,應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
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委任報酬,並已依約於宜蘭縣內辦畢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游陳秀樣遺產稅申報、分割遺產繼承登記等程序,則兩造間委任契約之主要債務履行地位於宜蘭縣內,抗告人復設址於宜蘭縣內,依一般代書業界收費慣例,自應於抗告人所址付費。
本件並非交付特定物之契約、委任事務辦理地點復於宜蘭縣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並基於易於立證考量,亦應由本院管轄。
原裁定將債務履行地排除委任事務履行地,而認本院無管轄權,適用法律已有不當。
退步言,如認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則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均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抗告人自得任向相對人住所地其中一法院起訴。
而相對人游淑如之戶籍地既設於宜蘭縣羅東鎮內,即在鈞院轄區,抗告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不得僅以相對人游淑如寥寥數語即認其住所地與戶籍地址不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自有未合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自無委任事務履行地、委任債務履行地在本院所在地可信。
相對人實際生活、居住、工作地點均在臺北,本件繼承之不動產亦係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依常情,相對人如有委任地政士之需求,應委任臺北之地政士事務所,不必遠至宜蘭委任不相識且從未來往之抗告人。
委任抗告人之人為居住於宜蘭之訴外人游寒青,抗告人應向該人請求支付相關費用,豈料抗告人竟配合游寒青偽造受相對人委任,並故意於本院提起訴訟,欲刁難相對人使往來奔波於臺北宜蘭間,造成相對人程序之不利益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成立委任契約,相對人應於抗告人事務所所在地址給付委任費用,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云云,然為相對人否認。
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兩造間定有債務履行地負舉證責任。
抗告人雖提出律師函乙份為證,惟律師函係律師為抗告人向相對人發函請求給付,係單方之陳述,非兩造間合意之約定。
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尚不足採。
則本件訴訟之管轄,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以原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權。
至相對人游淑如之戶籍地雖設於宜蘭縣羅東鎮,惟衡之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之行政管理登記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因此,實難單憑戶籍登記即謂戶籍地址係相對人有久住意思之住所,應以相對人實際居住地為管轄法院。
本件既經相對人自承其住所地及日常作息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裁定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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