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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間因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0年度宜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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