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聲,1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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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森郁
黃滿足


相 對 人 楊清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相對人楊清智以訴外人林崇鎮、林崇熙對伊之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未清償,且以現聲請人陳森郁、黃滿足(下合稱聲請人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登記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原係聲請人2人所有,且均未曾讓與相對人,故相對人應非真正債權人,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抵押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經聲請人2人本院訴請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

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進行,致系爭土地遭到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

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2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且上開強制執行之標的有聲請人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不停止執行,致由第三人拍定取得,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又本件亦查無聲請人2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而本件聲請人2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所載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110號執行命令關於聲請人2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3萬3,333元【計算式:8,000,000元×5%×(4+4/12年)=1,7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3萬3,333元為適當。

四、又聲請人2人請求免供擔保或依系爭土地佔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拍賣不動產價格比例計算擔保金基礎等語,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係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本件雖認聲請人2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確有必要,惟為兼衡相對人身為債權人之權益,仍應命聲請人2人就相對人可能遭受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提供擔保以供求償,倘准聲請人2人免供擔保即逕予停止強制執行,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生之損害,即無從自擔保金中取償,有失衡平,顯不符強制執法第1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系爭執行事件中全部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估價所得之鑑定價格,尚低於他項權利擔保之債權數額,故本院審酌後,為同時兼顧相對人之利益,認仍應依法命聲請人2人為前揭擔保金額始為相當,附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宜蘭縣 冬山鄉 安平 542 20630.86 1/2 陳森郁、黃滿足各1/4 2 宜蘭縣 冬山鄉 安平 586 17195.85 1/2 陳森郁、黃滿足各1/4 3 宜蘭縣 冬山鄉 安平 609 9091.85 1/2 陳森郁、黃滿足各1/4 4 宜蘭縣 冬山鄉 安平 609-1 7799.98 1/2 陳森郁、黃滿足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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