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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文豊
上列聲請人聲請抄錄、閱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履行契約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故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向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72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祭祀公業陳高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因遭本案之原告富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處分並執行查封,致祭祀公業陳高至今尚未移轉土地予聲請人,因聲請人有意評估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參加本案訴訟,為了解參加訴訟之勝敗風險,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9年4月21向本案被告購買系爭土地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
然聲請人所主張上情,至多僅足說明聲請人為本案被告之債權人,而聲請人基於系爭契約所得向本案被告主張之權利,係因債權行為所生之請求權,本於債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相對性,尚與本案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權利互屬獨立、無涉之權利。
亦即,本案原告與被告之訴訟結果如何,與聲請人能否對本案被告基於系爭契約主張權利係屬無關之二事,本案原告勝訴與敗訴,均不影響聲請人基於系爭契約對本案被告主張權利,聲請意旨所指情節,僅足說明聲請人對於本案存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三人聲請閱覽卷宗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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