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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號
原 告 呂雪咸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宋裕榮間返還款項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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