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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郭勝琪
羅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郭勝琪有新臺幣(下同)10,517,277元本金及其利息債務未獲清償,郭勝琪卻將名下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7建號即門牌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被告羅惠宜,已損害其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所為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
查原告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8,672元(土地公告現值24,200元/㎡x122.66㎡+房屋現值940,300元=3,908,672元),低於原告之債權額10,517,277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應以較低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3,908,6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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