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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黃敬來
被 告 黃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共有物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受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37,27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500元/平方公尺×面積875.0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660/1551=3,537,274】,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6元。
扣除原告已繳調解費2,000元,尚應補繳34,04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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