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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康奕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525元(計算式: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1年1月公告現值11,100元/㎡×原告陳報被告之占用面積27.5㎡+宜蘭縣○○鎮○○段000地號111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550元/㎡×原告陳報被告之占用面積0.5㎡=305,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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