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補,33,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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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3號
原 告 林萬居
被 告 孔令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林萬居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壬股於110年度司執字第4739號之拍賣標的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39號強制執行事件土地拍定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766,8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6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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