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補,37,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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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陳葦恩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林信村
沈靜宜
楊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767條、第455條規定,主張被告均無權占有租賃房屋,請求:(1)被告林信村、沈靜宜、楊淑花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4樓D室、E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被告林信村、沈靜宜應給付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45,500元、(3)被告林信村、沈靜宜應自111年1月20日起至遷讓租賃房屋止,按月賠償32,500元、(4)被告楊淑花應自111年1月15日起至遷讓租賃房屋止,按月賠償3,000元。
經核,前開(1)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據原告陳報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為2,588,000元;
(2)為本於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所為請求,非(1)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附帶性質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與(1)合併計算;
(3)、(4)之請求則為附帶於(1)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共計2,63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3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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