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補,4,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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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號
原 告 吳福壽


被 告 吳坤旺
吳陳秀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查系爭土地於11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萬2,019元【計算式:2,800元×3120.02平方公尺×1/3=291萬2,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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