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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莊玉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阿岸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萬2,9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3,168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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