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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5號
原 告 劉愛梅
陳麗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包浩斯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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