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尤振仲係臺鐵局之司機員,而於107年10月21日
- 二、被告則以: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尤振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分別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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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宋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除名)
孫紹浩律師
被 告 尤振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簡佑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3,13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於原告以新臺幣177,712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3,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民國113年1月1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局)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政源,於110年4月20日變更為杜微,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杜微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令及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71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柳燦煌、吳榮欽、尤振仲、臺鐵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1年6月7日之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對柳燦煌、吳榮欽之起訴,並於112年8月11日以民事更正狀時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尤振仲、臺鐵局(下合稱被告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188,51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0、4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尤振仲表示放棄到庭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㈣第33頁),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尤振仲係臺鐵局之司機員,而於107年10月21日駕駛臺鐵局車次編號6432號自樹林站發車開往臺東之普悠瑪列車(下稱系爭列車),而原告則於同日搭乘系爭列車,於當日下午約16時49分許,尤振仲駕駛系爭列車行經位於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時超速,且未依規定擅自關閉列車自動防護系統(下稱ATP系統) 等重大過失,導致系爭列車在新馬站前出軌、翻覆,列車之第8車車廂車頭牽連其後7節車廂全數出軌、前4節車廂出軌後翻覆(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搭乘系爭列車之乘客即原告受有左臀挫傷血腫、腦震盪、下背部疼痛、下背挫傷併大面積瘀青及血腫、左上臂及左上腹挫傷併瘀青、腦震盪併頭皮挫傷、膽囊息肉、左小腿挫傷併瘀青、左大腳趾底穿傷、上呼吸道感染、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是尤振仲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尤振仲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尤振仲係受雇於臺鐵局而駕駛系爭列車,是其於執行職務中發生系爭事故,臺鐵局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擇一為有利判決,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80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388,517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尤振仲部分:各方之鑑定對於系爭列車翻車之傾覆點為明確表示,其已多次表示ATP系統關閉有請檢查員轉之調度員,然因調度員於審查中身亡,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另對於原告主張平均月薪為77,224元及受有勞動力減損等節均有爭執,且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臺鐵局部分:對於尤振仲受雇於伊,且係因執行職務而駕駛系爭列車,伊需負僱用人之責而與尤振仲連帶負責,不爭執,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委託鑑定案意見表之記載,原告所受「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部分之傷勢,應與系爭傷害非同一系爭事故所致,亦未因系爭事故加重其病情,故就部分傷勢不應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考量範圍;
另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有過高。
又臺鐵局迄今已預為支付原告系爭事故之賠償金總計728,202元,就其中423,379元部分主張抵銷等語為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尤振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尤振仲係臺鐵局之司機員而於107年10月21日駕駛臺鐵局車次編號6432號自樹林站發車開往臺東之系爭列車,而原告則於107年10月21日搭乘系爭列車。
於當日下午約16時49分許,尤振仲駕駛系爭列車行經位於宜蘭縣新馬站之彎道時,因尤振仲駕駛系爭列車時超速,且未依規定擅自關閉ATP系統等重大過失,導致系爭列車在新馬站前出軌、翻覆,列車之第8車車廂車頭牽連其後7節車廂全數出軌、前4節車廂出軌後翻覆之系爭事故,造成搭乘系爭列車之乘客即原告受有受有左臀挫傷血腫、腦震盪、下背部疼痛、下背挫傷併大面積瘀青及血腫、左上臂及左上腹挫傷併瘀青、腦震盪併頭皮挫傷、膽囊息肉、左小腿挫傷併瘀青、左大腳趾底穿傷、上呼吸道感染、下背和骨盆挫傷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臺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5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至25頁)為據。
又尤振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依過失致死等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認其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事卷宗)為按。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系爭傷害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尤振仲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乙節,則為尤振仲所否認。
兩造均同意本件援引系爭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㈢第385至386頁),本院自得依據該卷證資料,為本件之判決基礎。
茲說明如下:⑴查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因素為超速,而超速之原因則為因車輛之空壓機強制停止(主風泵故障),造成列車走走停停,且相關人員無法立即排除故障問題,尤振仲自行採取解除列車自動保護裝置(ATP)之作為,直至近事故地點新馬站彎路時又將電門把手置於刻度140公里處,以約141.23至141.70公里之平均速度接續行駛約2分多鐘後,進入新馬站306公尺之彎路曲率半徑,而超越該彎路臨界極限速度約130.39公里,致出軌翻覆。
又系爭列車之ATP系統於事故前確實有啟動保護作用,强制列車減速,屬正常運作之狀況,然尤振仲於16:17:55不明原因無故未通報即關閉隔離ATP,為出軌翻覆事故之最重要原因,因缺乏列車自動保護系統裝置(ATP),列車超速時再也無輔助設備可以預防。
故關閉隔離ATP與超速,雙雙為系爭事故之近因,2顆主風泵故障仍發車,則為系爭事故之遠因,有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8年3月20日「臺鐵6432次傾斜式列車普悠瑪號107/10/21新馬站東正線出軌翻覆事故證據檢驗及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7至588頁)。
⑵又經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調查結果,就「與可能肇事有關之調查發現」(此類調查發現係屬已經顯示或幾乎可以確定為與系爭事故發生有關之重要因素,包括不安全行為、不安全狀況,或與造成系爭事故發生息息相關之安全缺失),認:1.系爭事故列車入出樹林調車場期間,已發生1、8車主風泵強制停止之故障並持續存在,第110B次車司機員及本案司機員尤振仲針對列車故障狀況,未落實規定通報檢查員,且臺鐵普悠瑪號啟動整備程序之出車檢查項目不完整,未明訂最低設備清單,導致司機員缺乏明確之出車標準,因此錯失更換正常列車編組運轉之機會。
2.安裝於系爭列車第1、3、6、8車之四具主風泵中,1、8車主風泵於出車前已強制停止及3、6車主風泵性能不佳,而臺鐵宜蘭線多曲線,每次通過曲線路段因啟動列車傾斜控制,須消耗主風缸(MR)之空氣壓力,多次傾斜作動使MR之空氣消耗速率高於供給,造成MR壓力不足,導致列車控制系統多次於運轉中主動切斷動力甚至停車。
3.因被告臺鐵局人員訓練及檢定方式欠周延,致尤振仲對列車系統及操作不熟悉,未能及時正確識別列車故障原因。
另尤振仲延遲通報列車異常狀況,且通報內容未包含駕駛顯示器單元(DDU)之故障碼及主風缸(MR)壓力值,又將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隔離後產生之故障訊息當成列車故障徵兆提供予協助人員,導致協助人員亦未能及時提供有效協助。
4.由於主風缸(MR)壓力不足並不會出現告警聲或提示訊息於駕駛顯示器單元(DDU)上,其壓力值僅會顯示於駕駛室控制臺司機員正前方之壓力錶上。
尤振仲忽略查看壓力錶,而依自身經驗,誤認列車動力切斷係因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故障所致,於16:17:55時未依規定通報調度員而逕自隔離ATP,使列車喪失自動限速保護功能。
5.臺鐵並未提供普悠瑪號車型相關運轉或操作手冊予司機員操作依循,致尤振仲未能依普悠瑪號原廠運轉手冊,於遭遇空壓機強制停止時,先確認主風缸(MR)壓力,若低於6.5bar,須立即停車並通知綜合調度所等待指示之要求,卻於列車運轉中處理故障。
6.尤振仲於16:44:53時自羅東站出發後,由於列車於羅東站前已因列車動力時有時無而造成誤點,且調度員要求能跑就儘量跑,及通聯誤解不准停站檢修等之運轉壓力,將電門把手保持於140段位(該路段最高速限130公里/時),並持續與機車調度員及機務段檢查員討論斷路器復位跳開等問題,因此未注意16:49:20時通過之道旁速限標誌(普悠瑪號適用之車速應低於75公里/時),而錯失執行減速之時機。
7.尤振仲於16:49:19至16:49:26駕駛期間,逐字唸出駕駛顯示器單元(DDU)上空壓機強制停止之故障訊息予機務段檢查員B;
於16:49:27時,車速約140公里/時,司軔閥把手未制動,電門把手被快速由140段位收至OFF段位,列車於新馬站前介曲線段里程約K89+251處傾覆等情,亦有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運鐵字第1090004413號函附之「臺鐵第6432次車新馬站重大鐵道事故(補強)」調查報告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89至1044頁)。
⑶而依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第374條規定,運轉設有ATP系統之動力車時,於列車駛經裝有ATP系統路線前,應啟用車上ATP系統。
且若ATP系統未故障,不得任意停用;
運轉中停用ATP時,應通報行車調度員,並以行車調度無線電話向調度員要求於下一站(簡易、招呼及號誌站除外)重新啟用,亦經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使用及管理要點第2點第3項第6款、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鐵路行車規則第153條規定,車輛及列車之運轉,應依號誌、號訊及標誌之顯示辦理;
臺鐵局行車實施要點第71、73、75條規定列車之運轉速度,不得超過各該車輛型式之限制速度,傾斜式列車之ATP正常運轉時,行駛於宜蘭線(八堵至蘇澳)、北迴線(蘇澳至花蓮)之限速均為130公里/時,而ATP故障時,速度則不得超過130公里/時,又傾斜式列車在半徑900公尺以下曲線運轉時,得提高限速每小時3公里;
ATP正常運轉時,曲線半徑在300公尺時,限速為85公里/時,並得提高限速3公里/時,但ATP故障時,曲線半徑在300公尺時,其速度不得超過限速85公里/時;
另依臺鐵局宜蘭線東行線之限速標誌牌設置情形,羅東站至新馬站彎道前之直線路段(里程K81+770至K89+073),傾斜系統列車之速限為130公里/時,新馬站前曲線半徑306公尺之彎道路段(里程K89+073至K89+534),傾斜系統列車之東線速限為85公里/時,並在彎道前約163公尺處(里程K88+910)設有速限85公里/時之限速牌標誌,另臺鐵局106年2月17日發布行車電報,臺鐵全線普悠瑪號(班次TEMU2000型)自106年2月20日起,於曲線路段R600(含)即曲線半徑600公尺以下地點,按原傾斜式列車速限標(橘色限速標)減10公里/時行駛,從而,系爭事故列車行經新馬站彎道之速限,應為速限75公里/時等事實,業據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有臺鐵局運轉規章(鐵路行車規則、行車實施要點、行車特定事項)、臺鐵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使用及管理要點、臺鐵局107年11月21日提出之「工務:宜蘭線曲線基本資料」、「電務:七堵~蘇澳ATP速限」、「電務:七堵~蘇澳執道佈置圖」、「羅東~新馬間走東線資料(羅東~冬山間號誌紀錄)」、宜蘭地檢107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暨附表「臺鐵普悠瑪自強號列車(TEMU0000)000年10月21日6432次行經路線之號誌、標誌顯示情形」、臺鐵局回復宜蘭地檢署107年11月26日宜檢定和庚107偵6243字第002221號函有關「台鐵全線普悠瑪號班次(TEMU2000型)於曲線路段R600(含)以下地點,按原傾斜式列車速限標(即橘色限速標)減lOkm/hr行駛」之相關資料1份、臺鐵局106年2月17日行車電報各1份存於本院系爭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可稽(見宜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243卷,下稱偵卷,偵卷㈣第55頁;
偵卷第4至58頁、第59至69頁、第70至136頁、第95頁)。
尤振仲取得司機員資格,復通過資歷審查、測試並定期受有教育訓練等情,亦有本院系爭刑案卷附七堵機務段103年度行車人員技能檢定審查表、105年度七堵機務段行車人員(客貨車駕駛人員)技能檢定表、103年客貨車駕駛人員技能檢定成績表、103年行車人員技能檢定成績表、技能檢定成績統計表、七堵機務段107年8月教育訓練課程簽到單、司機員在職訓練課程計劃表、尤振仲於107年4月至10月間之在職訓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㈤第29至31頁;
偵卷㈧第31至32頁、偵卷第7至144頁;
偵卷第152頁、第153頁、第150至151頁),是以,尤振仲自應知悉上述鐵路運轉規章運轉之限速及ATP系統功能、使用及管理之相關規定。
⑷是依上開鑑定、調查結果,系爭事故之發生直接原因係尤振仲超速駕駛及關閉隔離ATP系統所致。
尤振仲既明知上述鐵路運轉規章、列車行駛限速及ATP系統功能、使用及管理之相關規定,仍疏未注意行駛速限,有超速行駛情形,復自行關閉隔離ATP系統而未依規定通報,以致肇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至明,所辯傾覆點尚有疑問等語,均不足採。
而尤振仲之過失行為,直接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尤振仲應對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㈡臺鐵局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尤振仲為臺鐵局之司機員,於駕駛系爭列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臺鐵局為尤振仲之僱用人,且尤振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臺鐵局未提出反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尤振仲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受僱人尤振仲執行職務所生之侵害,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情同為臺鐵局所不爭執(本院卷㈢第386頁),故原告請求臺鐵局應與尤振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分別就原告各項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所遺留之身體障害,依臺大醫院於112年6月19日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82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一、經檢視病人初始於衛福部臺東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之X光影像,其第四腰椎椎體型態雖有改變,但其外觀平滑、邊界完整,前上角落也有骨質硬化(sclerosis)表現。
後續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追蹤之X光影像,亦無新骨痂形成。
病人於受傷後4個半月,於108年3月13日之磁振攝影MRI,也未見骨折後亞急性之局部變化。
因此,第四腰椎傷勢為早於火車事故之陳舊性骨折,也與『左臀挫傷血腫、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函述傷勢,應非同一事故所致,而是病人原有之痼疾,亦未見其加重此「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病情之客觀證據。
二、根據貴院提供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病人於107年10月21日搭乘普悠瑪自強號翻覆受傷。
依112年6月5日至本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經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病人目前仍有頭痛、自覺記憶力較差、下背疼痛等症狀。
参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見本院卷㈢第393頁),此復為臺鐵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420頁),本院審酌前揭鑑定內容既經臺大醫院於鑑定意見表說明鑑定過程及參考資料,其鑑定結果應屬可採,且尤振仲復未具體指明該項鑑定有何不可採之處,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5%部分,應屬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6日迄至屆滿強制退休年齡即133年8月21日止,因系爭事故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5%,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76,162元計算,則其勞動能力減損數額計為800,000元等語。
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任職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76,162元,且其於107年10月22日至000年0月0日間均有領取薪資乙節,業據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319頁)。
是原告勞動力減損期間自108年7月6日起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日即133年8月21日止,尚能工作25年1月又15日(末日未計入),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月薪76,162元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6,515元【計算方式為:45,697×16.00000000+(45,697×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756,515.0000000000。
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2+15/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於756,51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尤振仲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列車不慎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之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其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苦痛。
而尤振仲係受雇於臺鐵局,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復審酌原告臺東專科學校建築科畢業、目前擔任凱基證券臺東分公司業務經理、家庭成員有母親及胞妹,每月收入約7至80,000元、於107至109年度有薪資及股利、營利、利息所得,且名下有土地3筆及房屋2筆。
尤振仲原在碩士班就讀、要撫養父親、2名成年子女、子女現在就學中、仍須受其扶養、目前是單親、年收入65萬元,現在監執行中,於107至109年度有薪資、股利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81頁、第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388,517元顯有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有勞動能力減損756,515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956,515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臺鐵局同意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用品及看護費)、伙食費、財損(含洗髮)、住宿費、交通停車費,均不再爭執,僅就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作為爭點,原告並同意臺鐵局得以預付之差額423,379元部分主張扣抵(見本院卷㈢第492頁),而原告與臺鐵局同意此抵銷之方式,對尤振仲亦無不利,則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33,136元(計算式為:956,515元-423,379元=533,136元),是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3,136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28日起(見附民卷第31至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然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因送請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而生鑑定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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