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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羅瑞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奕欣律師
莊景智律師
追 加原告
即 相對人 羅游阿素(羅榮之繼承人)
羅春球(羅榮之繼承人)
羅春義(羅榮之繼承人)
羅日成(羅榮之繼承人)
羅惠敏(羅榮之繼承人)
羅玉菁(羅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鉅衡建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燦輝
被 告 羅志雄
羅盛章
羅苑華
羅志成
羅雪霞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複代理人 莊銘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游阿素、羅春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被告等人擅自出售羅阿炎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重測前宜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及擅自拆除羅阿炎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重測前同段39建號建物並毀損屋內古物,故羅阿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羅游阿素、羅春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與原告羅瑞生、羅毓菁、羅福燦、羅福維、簡賜海、簡枝才、簡子翔、簡愛卿、簡麗華、林建裕、鄭臻貞、臻鄭芬、鄭臻芳、鄭臻妹,自應一同起訴(按羅盛章、羅志雄、羅志成、羅苑華、羅雪霞亦為羅阿炎之繼承人,但已列為被告)因尚有相對人羅游阿素、羅春球、羅春義、羅日成、羅惠敏、羅玉菁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112年9月27日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亦未見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爰命相對人等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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