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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羅瑞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志雄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但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5,450元。
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萬5,4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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