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臺生
被 告 張可甄(原名汪玉珍)
慶威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建舜
被 告 葉嘉龍
李益豐
張玉卿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原告「溫泉之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記載,應更正為「溫泉之戀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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