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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林金風
被 上訴人 楊永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林金風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楊永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68,3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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