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266,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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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張弘傑(即張長松之繼承人)

張弘文(即張長松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張茂興
張進財
張進昌
張長海

張長泉
張志鵬
張志芳
張福生
張福順
張松夫
陳碧香

張廷宇
張筱英
張筱羚
張浩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10至17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中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C案編號921-A(面積909.03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10至17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C案編號921-B(面積909.02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1至11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7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一編號1至7之共有人並應分別補償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8至11之共有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分歸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共有人並應分別補償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查張長松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張弘傑、張弘文、張玉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81頁、卷三第9頁至第39頁),是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或分稱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張玉娟、922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耀聰於訴訟繫屬中將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他共有人,已非上述土地之共有人;

又92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張連村亦經繼承人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張浩偉取得等情,故經原告以民事準備八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當事人如附表一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張志鵬、張松夫、張浩偉、陳碧香、張廷宇、張筱英、張筱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系爭3筆土地分別為兩造共有,而共有情形與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3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且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3筆土地之有效利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聲明請求依附表二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下稱附圖A案)為分割。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張長海、張長泉: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A案。

㈡被告張茂興、張進財: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A案。

㈢被告張進昌:922、923地號土地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附圖A案,但若未採用附圖A案,則希望系爭3筆土地採用附表二附圖C案之分割方法(下稱附圖C案)為分割。

㈣被告張志芳、張福生、張福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就921地號土地應採附表二附圖C案之張福生主張之分割方案(下稱附圖C案之張福生方案),即編號921-A部分土地分由張福生、張福順、張松夫、陳碧香、張廷宇、張筱英、張筱羚、張浩偉取得,編號921-B部分土地分由張弘傑、張弘文、張茂興、張進財、張進昌取得;

922、923地號土地則採用附表二附圖B案之分割方法(下稱附圖B案),將土地分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再以金錢補償未分得之共有人等語。

㈤被告張志鵬、張松夫、張浩偉、陳碧香、張廷宇、張筱英、張筱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㈡查系爭3筆土地,其中921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為1818.05平方公尺)、922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47.07平方公尺)、923地號土地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面積1296.05平方公尺)。

又923地號土地鄰五結鄉利成路2段,為雙向兩車道之南北往來要道,車輛往來多;

921地號土地所鄰五結鄉成鳳路,則屬未劃分車道之道路。

另922地號土地並未鄰路,目前僅依五結鄉利成路2段106巷(即附圖道路位置)通往上述利成路2段。

再者,922地號土地上有共用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1層磚造平房,附圖編號H建物為被告張進財、張進昌共有、編號I建物為被告張茂興所有、編號J為原告、被告張長泉、張長海所有)及被告張茂興所有之鐵皮倉庫等地上物;

923地號土地目前有被告張志鵬、張志芳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1層磚造建物及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附圖編號C、E建物)、被告張福生、張福順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1層磚造建物及2層鋼筋混凝土建物,附圖編號A、B、D建物)及原告、張長松、張長泉所有之無門牌磚造建物(附圖編號F)等地上物;

921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張福生、張福順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倉庫(附圖編號L建物),其餘為沙地並種植季節性植物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系爭3筆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三第7頁至第40頁)、原告提出鄰路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70頁),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可參。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3筆土地應依附圖A案為分割。

被告張茂興、張進財、張長泉、張長海亦主張系爭3筆土地分割時應該預留道路云云。

然查,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一致,已如前述,是附圖A案編號921-A、編號922-A、編號923-A部分土地如各由該筆土地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結果,並無法使附圖A案編號921-A、編號922-A、編號923-A部分土地分歸相同之共有人。

在共有人不相同之情形下,附圖A案編號921-A、編號922-A、編號923-A部分土地之分得人未必當然允許各筆共有人互相通行,甚至有衍生糾紛之可能,是將附圖A案編號921-A、編號922-A、編號923-A部分土地供作日後兩造通行之道路之方案,於目前兩造就此無共識之情形下,先行規劃上述通行道路之方案對兩造之實益顯然不大。

再查,承上所述,目前系爭3筆土地,其中921、923地號土地均有鄰路,僅有922地號土地未鄰路,故較有通行需求者主要是922地號土地。

但922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上述利成路2段106巷為對外通行,以目前現實需求而言,並無另闢通行道路之迫切性。

縱使上述利成路2段106巷遭地主收回或是922地號土地因開發而有較寬大通行道路之需求時,9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尚可依民法通行權相關規定可為訴訟主張。

故以922地號土地目前確有通路可對外通行,且土地目前為附圖編號H、I、J、K建物占用使用中,在無證據足證有其他預期之計畫時,於分割系爭3筆土地之考量上,即無需以922地號土地對外通路問題為主要考量,是原告主張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現階段並非最適切之分割方法。

㈣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922地號土地上目前有原告、被告張茂興、張進昌、張進財、張長泉、張長海所有之上述建物、923地號土地則主要有被告張福生、張福順、張志芳、張志鵬所有之上述建物坐落,則以上述共有人各自就922、923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多年之情形觀之,922、92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縱無分管契約之約定,但共有人間各自區分實際使用區域在本件訴訟前已存在多年,且多年來亦未見有何紛爭,故本院仍得依此共有人實際使用現況據以斟酌分割方法。

再佐以共有人之意願而言,原告、被告張茂興、張進昌、張進財、張長泉、張長海等人係表達願依分割後之結果拆除現有房屋等情、而被告張福生、張福順、張志芳則表示不願拆除現有房屋等語。

是依此共有人之意願以及共有人分區使用之結果,以及考量922地號土地目前並無規劃或預留對外通行道路之迫切性下,則被告張福生、張福順、張志芳辯稱922、923地號土地應採行附圖B案之分割方法,除符合共有人間之意願外,取得922地號土地之被告張茂興、張進財、張進昌、張長泉、張長海、原告等人尚可決定是否全部拆除房屋而發揮屬建築用地之922地號土地之價值;

取得923地號土地之被告張福生、張福順、張志鵬、張志芳亦可保有自己建物而繼續居住使用,不致因土地分割而使往昔生活受到鉅大變化,對共有人均有利,且亦無礙地利之發揮。

另再藉由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以金錢補償各筆土地未能受分配之共有人,如此於共有人間亦屬公平,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㈤雖被告張進昌辯稱922、923地號土地如不採行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則應採行附圖C案之分割方法云云。

查如採附圖C案將編號922-A部分土地分歸由原告、被告張茂興、張進昌、張進財、張長泉、張長海取得;

將編號923-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張茂興、張進昌、張進財共同取得等情,固便利附圖C案編號922-A部分土地分得人日後利用附圖C案編號923-A部分土地作為道路規劃。

但此分割方法造成附圖C案編號922-B部分土地過於狹長而難以發揮土地利用價值,對於922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以及地利發揮均有不利,且依附圖C案之分割方法其必造成922、923地號土地之建物均需拆除之結果,亦影響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並造成較大之現況變動,故附圖C案就922、92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無法充分發揮地利,亦會大幅改變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而不符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是難認屬妥適公平之分割方法。

㈥至於921地號土地部分,依上所述,921地號土地既無需規劃預留道路,故應採行附圖C案為分割,除符合目前921地號土地共有人使用現況,對共有人較為有利,並能避免附圖A案編號921-A、附圖B案編號921-A部分土地均規劃仍由9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而增加共有關係複雜化之缺點。

且審酌上述922地號土地之分得人即原告、被告張茂興、張進昌、張進財均有欲先行規劃922地號土地對外通路之想法,則採行附圖C案之張福生方案,即將附圖C案編號921-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張茂興、張進昌、張進財取得;

編號921-A部分土地分歸張福生、張福順、張松夫、張浩偉、陳碧香、張廷宇、張筱英、張筱羚取得。

如此各921地號土地共有人均依渠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土地原物,且分得人與實際土地使用現況吻合,不致衍生糾紛,並使922地號土地西南側有上述五結鄉利成路2段106巷之現況道路可供利用通行、東北側日後亦得視需求而藉編號921-B部分土地通行至五結鄉成鳳路,故對共有人以及周遭土地均無不利,自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㈦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可稽。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院囑託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922、923地號土地之單價,並經換算後計算總價如附表三、四備註欄所示。

而依922、923地號土地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核算,各共有人就922、923地號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價值、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價值核算,各應為補償之共有人應分別給付各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

且此有關922、923地號土地所採行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並對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係屬法定分割方法之一,且經本院綜合上情後採為本件分割方法,故並無被告張進昌所辯稱有強迫買賣之嫌而對共有人有不公平之處,是被告張進昌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故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其中921地號土地,應依附圖C案之張福生方案所示,即編號921-A分歸附表一編號10至17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921-B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其中922地號土地,應分歸附表一編號1至7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一編號1至7之共有人並應分別補償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共有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其中923地號土地,應分歸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共有人並應分別補償附表一編號1至5之共有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本院斟酌系爭3土地之使用狀況、兩造意願、土地經濟效用、地利發揮程度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3筆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

又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9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92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 張弘傑 9分之1 27分之1 9分之1 2 張弘文 18分之1 54分之1 18分之1 3 張茂興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4 張進財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5 張進昌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6 張長海 (本欄空白) 288分之43 (本欄空白) 7 張長泉 288分之43 8 張志鵬 (本欄空白) 32分之1 8分之1 9 張志芳 32分之1 8分之1 10 張福生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1 張福順 12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12 張松夫 12分之1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13 陳碧香 48分之1 14 張廷宇 48分之1 15 張筱英 48分之1 16 張筱羚 48分之1 17 張浩偉 6分之1
附表二
92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922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923地號土地分割方法 附圖A案 編號921-A 由921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 編號922-A 由922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 編號923-A 由92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 編號922-B 張弘傑、張弘文共同取得 編號922-C 張長泉取得 編號921-B 張弘傑、張弘文、張茂興、張進財、張進昌共同取得 編號922-D 張長海取得 編號923-B 張福生、張福順、張志鵬、張志芳共同取得 編號922-E 張進昌取得 編號922-F 張進財取得 編號922-G 張茂興取得 編號921-C 由張松夫、張浩偉、張福生、張福順、陳碧香、張廷宇、張筱英、張筱羚共同取得 編號922-H 張志鵬、張志芳共同取得 編號923-C 張弘傑、張弘文、張茂興、張進財、張進昌共同取得 編號922-I 張福生取得 編號922-J 張福順取得 附圖B案 編號921-A 同附圖A案之分割方法 922地號土地全部由張茂興、張進財、張進昌、張長泉、張長海、張弘傑、張弘文共同取得,再由原物取得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之共有人。
923地號土地全部由張福生、張福順、張志鵬、張志芳共同取得,再由原物取得人以金錢補償未分得之共有人。
編號921-B 編號921-C 附圖C案 編號921-A 由張弘傑、張弘文、張茂興、張進昌、張進財共同取得 編號922-A 由張弘傑、張弘文、張茂興、張進昌、張進財、張長泉、張長海共同取得 編號923-A 張弘傑、張弘文、張茂興、張進昌、張進財共同取得 張福生方案:張福生、張福順、張松夫、陳碧香、張廷宇、張筱英、張筱羚、張浩偉共同取得共同取得 編號921-B 由張福生、張福順、張松夫、陳碧香、張廷宇、張筱英、張筱羚、張浩偉共同取得 編號922-B 張福生、張福順、張志芳、張志鵬共同取得 編號923-B 張福生、張福順、張志芳、張志鵬共同取得 張福生方案:張弘傑、張弘文、張茂興、張進昌、張進財共同取得 註:一、數共有人共同取得部分,均係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附圖A、B、C案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附表三:922地號土地金錢補償數額


附表四:923地號土地金錢補償數額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張弘傑(原告) 1萬分之651 2 張弘文(原告) 1萬分之326 3 張茂興 1萬分之1667 4 張進財 1萬分之833 5 張進昌 1萬分之833 6 張長海 1萬分之928 7 張長泉 1萬分之928 8 張志鵬 1萬分之433 9 張志芳 1萬分之433 10 張福生 1萬分之1172 11 張福順 1萬分之1172 12 張松夫 1萬分之156 13 陳碧香 1萬分之39 14 張廷宇 1萬分之39 15 張筱英 1萬分之39 16 張筱羚 1萬分之39 17 張浩偉 1萬分之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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