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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林阿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泳昌、魏世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載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150萬元及其利息,並主張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原告起訴狀未列明其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明細,致本院無從判斷本件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詳列各項請求項目及法律上依據、金額明細表及提出相關憑證,並應按應受送達之被告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
三、本件原告若係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林慶鴻死亡前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並就財產上損害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則本件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林慶鴻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林慶鴻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為完備。
爰裁定命原告依限提出被繼承人林慶鴻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原告並應具狀陳明是否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繼承人為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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