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308,202403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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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鍾承鋒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宏曦
林文枝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又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於該條所稱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

三、關於上訴聲明第一項部分:查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上訴人返還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C-2地上物所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57平方公尺)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88元,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為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每年788元按權利存續期間10年計算,核定為7,880元(計算式:788x10=7,880)。

四、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部分: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C-2(面積3.57平方公尺)、2C-2(面積2.42平方公尺)、1C-2(面積2.42平方公尺)部分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租賃權涉訟且租賃未定有期間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系爭土地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於111年1月為每平方公尺3,680元,本院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核定為系爭土地1年期之租金數額較為適當,則依此計算附圖編號3C-2(面積3.57平方公尺)、2C-2(面積2.42平方公尺)、1C-2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每年應給付租金數額1,857元【計算式:3,680元×(3.57+2.42+2.42)×6%=1,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一年為期,計算2年,是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為3,714元(計算式:1,857×2=3,714)。

五、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萬1,594元(計算式:7,880元+3,714元=11,5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六、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C-2(面積3.57平方公尺)、2C-2(面積2.42平方公尺)、1C-2部分(面積2.42平方公尺),認定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應確認上訴人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C-2(面積3.57平方公尺)、2C-2(面積2.42平方公尺)、1C-2(面積2.42平方公尺)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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