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314,20240103,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美芬
朱淑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寶秀

沈詩恩
沈鑫
沈佩嫺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沈良宇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告 沈偉民

沈黃碧蘭
沈明永

沈明祈
沈明財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沈子涵
被 告 沈明宏

沈慧純


沈慧萍

沈中良


沈家顯
沈宏光



沈秀珠


沈杏鎂

沈秀真

楊正義
楊進益
葉楊鳳嬌
楊鳳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宇○○、玄○○、黃○○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宇○○、玄○○、黃○○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宇○○、玄○○、黃○○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A)無權占有原告2人所共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遂以「真實姓名不詳(即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0日具狀更正特定其上述「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午○○、A○、卯○○、巳○○、辰○○、天○○、未○○、癸○○、戌○○、酉○○、亥○○、地○○等人,嗣於111年8月9日、111年9月28日再分別追加丁○○○、宇○○、玄○○、黃○○、宙○○、子○○、寅○○、丑○○等人及庚○○、辛○○、戊○○○、壬○○等人為被告;
又原告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下同)101,85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己○○15,215元,及給付原告申○○25,463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3,804元(見本院卷一第13-15頁),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後,則變更上揭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己○○106,439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己○○15,901元,及給付原告申○○26,610元,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3,975元(見本院卷三第59-61頁);
又原告於本院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後,因發現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B)亦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部分,遂對系爭建物B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宇○○、玄○○、黃○○追加起訴請求其就系爭建物B之部分亦需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三第207頁)。
核原告就系爭建物A部分之請求,其被告雖有追加,惟追加前後所主張訴訟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
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就被告宇○○、玄○○、黃○○追加請求就系爭建物B之部分拆屋還地,因訴訟資料皆可共用,應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即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係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反訴部分,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未○○、癸○○、A○、地○○、天○○(上開5人,下稱被告天○○等5人)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均稱原告)提起本訴為濫訴為由請求損害賠償。
經核被告上開反訴之請求,與兩造於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天○○等5人於本訴進行中提起反訴,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至被告天○○等5人前雖另有反訴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該部分請求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判決駁回在案,於茲不贅)。
參、被告午○○、宙○○、子○○、丑○○、卯○○、巳○○、辰○○、戌○○、酉○○、亥○○、庚○○、辛○○、戊○○○、壬○○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A部分)前經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鴻璋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A),於沈鴻璋死亡後,系爭建物A則由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建物A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宇○○、玄○○、黃○○(上開3人,下稱被告宇○○等3人)同時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399地號土地(下稱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於相鄰土地上共有同段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B),而系爭建物B有部分(屋簷)係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B部分)上,又被告宇○○等3人並無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之合法權源,是其等所共有之系爭建物B之屋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告宇○○等3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原告己○○106,439元、原告申○○26,6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A部分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己○○15,901元、原告申○○3,975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宇○○等3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己○○106,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己○○15,901元。
㈣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申○○26,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申○○3,975元。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未○○、癸○○、A○、地○○、天○○(即被告天○○等5人)、宇○○、玄○○、黃○○(即被告宇○○等3人)、寅○○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A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鴻璋所有,系爭建物A屬於農舍,而沈鴻璋前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予並移轉予被告A○,系爭建物A則未予移轉,仍為沈鴻璋所有,嗣沈鴻璋於82年間死亡,系爭建物A即由被告等繼承而取得,現由全體被告公同共有中。
又於102年間,被告A○因負債致其名下之系爭土地遭拍賣,系爭土地因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所有,嗣於103年2月25日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9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丙○○,丙○○再於103年3月1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辦理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乙○○,丙○○再於103年4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8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己○○,乙○○再於105年10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申○○,惟上揭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因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規定,均應為無效,系爭土地仍為被告A○所有,原告自不得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為本件主張;
退步言之,本件縱認系爭土地前揭移轉過程皆為有效,因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A原均為沈鴻璋所有,是沈鴻璋前於74年間僅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A○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沈鴻璋與被告A○間已就系爭土地A部分,於系爭建物A得使用期限成立有租賃關係,嗣沈鴻璋於82年間死亡後,上開租賃關係則存於沈鴻璋之全體繼承人及被告A○間,復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被告A○雖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乙○○,嗣乙○○、丙○○、原告等人雖有前述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然該租賃關係對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而言仍繼續存在,從而,本件被告即沈鴻璋之全體繼承人係依上述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癸○○另以:本人年紀已大、不易就業謀生、家無恆產且疾病纏身,身心狀況無法從事工作、生活拮据,現居住於系爭建物A,如遭判拆屋還地將流離失所,請法官苦民所苦,保障適足居住權,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宇○○、玄○○、黃○○(即被告宇○○等3人)另以:系爭建物B為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即被告宇○○等3人有此權利,又系爭建物B與系爭土地原為沈鴻璋所有,嗣經沈鴻璋前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予並移轉予被告A○,系爭建物B則未予移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沈鴻璋與被告A○間已就系爭土地B部分,於系爭建物B得使用期限存有租賃關係,嗣被告宇○○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B,上開租賃關係亦存於被告宇○○等3人與被告A○間,嗣被告A○雖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關係對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而言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宇○○等3人係依上述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則以:系爭建物A係在分割前建造,並非分割後才建造等語。
(五)被告午○○、宙○○、子○○、丑○○、卯○○、巳○○、辰○○、戌○○、酉○○、亥○○、庚○○、辛○○、戊○○○、壬○○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建物A及系爭土地A部分之部分:
1.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原告2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A部分前經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鴻璋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A),於沈鴻璋死亡後,系爭建物A現由全體被告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9-31頁),及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系爭建物A之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納稅義務人移轉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9-278頁、本院卷三第37頁),上情首堪認定。
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A前均為沈鴻璋所有,而系爭建物A屬於農舍,又沈鴻璋前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予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系爭建物A則未予移轉,仍為沈鴻璋所有,嗣沈鴻璋於82年間死亡,系爭建物A即由全體被告繼承而取得,而系爭土地因被告A○前有負債致遭拍賣,系爭土地因而於102年間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嗣再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等情,亦有系爭建物A之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納稅義務人移轉紀錄、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29-151、179-213頁)等在卷可憑,並為本件原告所不爭執,上情亦堪認定。
2.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上述移轉之過程,主張沈鴻璋前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被告A○之行為,係使農舍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分離移轉,而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規定,該移轉應屬無效,嗣系爭土地經拍賣予乙○○,再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亦因違反上述規定而屬無效,並據此抗辯原告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固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惟上開規定係於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4日修正增訂,嗣於89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後始生效力,亦即沈鴻璋前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予並移轉予被告A○時,尚無上述規定之適用,而系爭土地既經沈鴻璋贈與予A○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於74年即已歸屬於A○所有,系爭建物A則仍屬於沈鴻璋所有,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A於74年間業已由不同所有權人分別取得,且均屬合法,自不因89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之施行而受影響;
而農業發展條例上開規定係為使農舍與其坐落之用地不分離取得所為規定,是應以農舍與其坐落之用地本屬同一人所有為前提,始有適用之可能,是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如已合法由不同人取得農舍及其坐落土地,則尚無前開規定適用之可能,而本件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A於74年間業已由不同所有權人分別取得,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102年間移轉登記予乙○○所有,嗣再輾轉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部分,自亦不受前開規定之影響,該物權移轉之行為均為有效。
從而,被告天○○等5人前開所辯核屬無據,本件自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即可認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3.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並維公平。
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88年4月21日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新增條文雖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然其乃係將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明文化,此於該條立法理由中已有闡明。
故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在法條增訂施行前者,仍應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鴻璋於70年間買賣而取得,而系爭建物A前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沈鴻璋於72、73年間所建造,系爭建物A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為本件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有系爭建物A之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歷年納稅義務人移轉紀錄、系爭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151、179-213頁、本院卷三第37頁),憑此可見系爭土地及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本屬同一人即沈鴻璋所有,是沈鴻璋嗣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A○,揆之前開說明,當可推斷土地受讓人即被告A○與系爭建物A所有人即沈鴻璋間,在系爭建物A之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
(2)至原告抗辯民法第425條之1及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規定之推定租賃關係,應以「房屋得使用之期限」為限,而系爭建物A現已破損不堪使用,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本件經委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A之使用年限進行鑑定,經該會派員前往系爭建物A並進入其內實地進行勘查後,鑑定結果略以:以標的物目前整體結構及使用條件綜合判斷,鑑定人酌定標的物尚堪使用年限約8至10年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3頁),且本件經本院前往系爭建物A實地履勘,亦可見系爭建物A雖已老舊,然尚非全無遮風避雨之效用,且現尚有被告癸○○實際居住其內,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履勘紀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27、413-425頁),足認系爭建物A仍有一般房屋之功能,且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建物A已逾得使用期限之反證,堪認系爭建物A目前仍於可為通常使用之年限範圍內,目前仍為被告A○與沈鴻璋間推定租賃關係之期限之內。
(3)又按現行民法第425條「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89年5月5日施行。
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25條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
基於保護民法債編修正前之既有秩序,以維護法律之安定性,民法債編修正前成立之租賃契約,無適用修正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租賃契約成立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前,縱有「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之情形,亦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不受現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
查被告A○與沈鴻璋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74年間即沈鴻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予被告A○之時,依前開說明,本無適用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餘地。
況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可知,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及避免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之弊端而增訂,而因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而推定之租賃關係,係根據前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等判例、法理及法律所推定出之租賃關係法律效果,故此情形下,應對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作目的性限縮,即依上開判例、法理及法律推定之租賃關係,不適用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為出賣行為,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由債務人讓與拍賣標的物所有權於拍定人。
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被告A○與系爭建物A之所有人即沈鴻璋間,就系爭土地既於74年間成立租賃關係,則於沈鴻璋死亡後,系爭建物A雖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繼承並公同共有,及系爭土地嗣遭拍賣後輾轉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有之租賃契約對原告仍繼續存在,是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在系爭建物A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則被告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A部分有合法占用權源,即屬有據。
4.從而,被告既係基於租賃關係而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即非無權占有,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A部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A並將系爭土地A部分返還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二)系爭建物B及系爭土地B部分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即系爭土地B部分),現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B(屋簷部分)等情,為被告宇○○等3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95-297頁)為據,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現確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B)之屋簷部分,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9-37頁),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宇○○等3人既對於原告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其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範圍建有系爭建物B,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宇○○等3人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2.被告宇○○等3人雖抗辯系爭建物B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均為沈鴻璋所有,嗣經沈鴻璋前於74年間僅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予被告A○,系爭建物B則未予移轉,仍為沈鴻璋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沈鴻璋與被告A○間已就系爭土地B部分,於系爭建物B得使用期限存有租賃關係,嗣被告宇○○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B,上開租賃關係亦存於被告宇○○等3人與被告A○間,嗣被告A○雖將系爭土地輾轉移轉予原告所有,然該租賃關係對土地之受讓人即原告而言仍繼續存在等語。
惟查,被告宇○○等3人就主張系爭建物B原為沈鴻璋所有乙節,僅提出宜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1紙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99頁),而其上所載系爭建物B之所有人,原固有「沈鴻璋」之記載,然該記載嗣經畫雙刪除線刪除,改記載「甲○○」,其旁並註記有「依地政通報資料釐正稅籍」憑此可見該房屋稅籍登記表就所有權人為沈鴻璋之記載,應屬誤載,被告宇○○等3人執上開房屋稅籍登記表主張系爭建物B原為沈鴻璋所有,尚無可採。
況且,系爭建物B係有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土地重測前則為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此有被告宇○○等3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97頁),而本件經調閱系爭建物B之歷來異動索引,即可見系爭建物B於94年間為第一次登記,且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甲○○,嗣於甲○○死亡後始因繼承而由被告宇○○等3人取得(見本院卷三第527-532頁),憑此更可見系爭建物B自始並非沈鴻璋所有,縱為沈鴻璋所有,系爭建物B建成之時更為系爭土地業已移轉予被告A○之94年間,據此,被告宇○○等3人抗辯系爭建物B與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原同為沈鴻璋所有乙節,尚與實情未符,則被告宇○○等3人抗辯本件就系爭建物B部分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425條第1項等規定之適用,尚屬無據。
3.至被告宇○○等3人雖又抗辯系爭建物B業經辦理保存登記為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推定登記權利人即被告宇○○等3人有此權利等語,固屬無訛,惟上述規定僅推定被告宇○○等3人對系爭建物B有權利,並不表示被告宇○○等3人對系爭建物B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亦有權利,被告宇○○等3人前開所辯,難認為其對系爭土地存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
4.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宇○○等3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B部分即如附圖編號C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宇○○等3人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天○○等5人(下稱被告天○○等5人)主張: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所提本訴為顯無理由且未經查證之濫訴,有重大過失,造成被告天○○等5人受有需蒐集證據、法律諮詢、往返法院、工作請假、耗費時間精力及精神壓力等損失,為此,爰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天○○等5人每人20萬元云云,並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天○○等5人每人20萬元。
(被告天○○等5人另有反訴聲明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登記,該部分請求業經本院於112年4月7日判決駁回在案,於茲不贅)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本件原告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亦確有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A,且未經原告之同意,是原告所提本訴無論勝訴、敗訴,均非顯無理由、亦非濫訴,原告並無侵權行為,應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天○○等5人之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或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其要件,苟行為人之行為係合法行使其權利,縱然因此肇致他人受有損害,此亦為社會秩序所允許,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行為人亦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天○○等5人主張原告提起本訴之行為屬濫訴,有重大過失而造成被告天○○等5人受有損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係行使其依法享有之訴訟權,其對被告天○○等5人所提起之訴訟即本訴有關系爭建物A及系爭土地A部分之部分,雖經本院為敗訴之判決,然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天○○等5人與其他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建物A確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兩造並未實際簽立有租賃契約或設定地上權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係因依法推定成立之租賃關係,使被告等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A部分,是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或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之相類情形,是原告於本件提起本訴之行為,均僅為依法行使其訴訟權,並無不法性,亦未背於善良風俗,且未違反任何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被告天○○等5人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應予駁回。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宇○○等3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被告天○○等5人所提反訴所為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本訴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被告宇○○等3人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至原告本訴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