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34,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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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家鈞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陳文講
陳建志
陳呈祥
陳建宏
陳輝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真
被 告 陳伯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麗卿
被 告 李淑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辰
被 告 陳正澤
陳文堅
陳建峯
陳余貴美
陳素蘭
陳素如

陳潓瑩
陳逸展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森
陳暄文
陳家雄
陳榮德
林陳貴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明
被 告 力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李志德
被 告 陳慶忠

訴訟代理人 林素珠
被 告 陳升隆

陳阿堅
陳錦興

陳坤德
陳勝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順維
被 告 陳怡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被告陳慶忠為被告陳家雄、陳榮德、林陳貴美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由被告陳勝祥為被告陳錦興、陳坤德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家雄、陳榮德、林陳貴美在本件審理時將本件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24分之1、3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慶忠,被告陳錦興、陳坤德將本件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7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祥,有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被告陳慶忠、陳勝祥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又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慶忠、陳勝祥聲請承當訴訟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陳慶忠為被告陳家雄、陳榮德、林陳貴美之承當訴訟人,被告陳勝祥為被告陳錦興、陳坤德之承當訴訟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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