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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建明
蘇春蓮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林學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建明、蘇春蓮分別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09年底,原告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改良,被告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合法方式履行填土改良,惟被告竟因故意或過失而以營建廢棄土石回填於系爭土地,致遭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查獲,除裁處原告罰鍰外,並命原告應立即自行清除填土,恢復原狀。
是原告因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受有損害,經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系爭土地恢復原狀費用逾650萬元,故就其中198萬元部分為請求。
為此,爰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伊受委任於系爭土地填土改良,所填土方均有合格證明,並非回填營建廢棄土石。
且原告並未告知填土需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亦未委由原告申請,更何況被告自己也有遭到宜蘭縣政府裁罰,原告是以不當手段要伊扛起整個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述主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109年底被告於系爭土地填土改良,但遭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裁處原告罰鍰外,並命原告應立即自行清除填土,恢復原狀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於111年2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1110012632號函檢送相關行政處分書、違規事實、查處證據等資料供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受託於系爭土地進行填土改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未依法申請填土外,並違法回填營建剩餘土方,如兩造間無委任填土之關係,則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填土,亦侵害原告所有權,故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不履行之類型,必須有履行障礙事實之發生及歸責事由之存在,債務人始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而被告主張原告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給付乙節,負其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填土改良期間,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回填營建剩餘土石等情,然被告否認之。
查原告主張於109年間委託被告於系爭土地填土改良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第96頁可憑),堪信屬實。
再者,「(系爭土地)現場經以挖土機局部挖坑後,可目視系爭標的物農地上現所堆置內容物包括土壤中夾雜有混凝土塊、磚塊、地質改良樁塊等營建廢棄物…」等情,此雖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及分析㈠(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證。
但依證人黃煌仁於本院審理時就受僱於被告整理系爭土地時,所載運進來的土均是正常用來填土的土方,且整地時只有將載運來的土撥平,並未開挖等語結證屬實(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
而系爭土地所在行政區之宜蘭縣五結鄉鄉民代表即證人黃子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土地以及附近土地均是由被告協助填土,而也有協助將被告整地之填土送往花蓮農改場檢驗,檢驗報告並無問題,且亦無原告以外地主反應被告填土有石頭、磚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故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上述原告委託填土改良期間,於系爭土地填埋上述營建廢棄土石。
故既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於系爭土地填入建築廢棄土石等情,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履行填土改良事務,有未依債之本旨而給付不完全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即無依據。
五、復按農業用地申請客土改良者,除因地形、地貌特殊,或由本府辦理者外,申請客土改良高度必須低於鄰近道路中心高程30公分以上,且原有土方、砂石不得外運。
農業用地客土之來源,以縣內為限,且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或事業廢棄物。
依本辦法申請客土改良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人身分證明。
二種植計畫。
三本縣內合法料源證明文件。
四審查費收據影本。
宜蘭縣農業用地申請客土改良審查辦法第5條、第6條有明文規定。
而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實際於系爭地填土改良者,就於系爭土地為填土改良應事先向主管申請乙事,均有注意義務。
而兩造於上述時地進行填土改良並未依上述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即逕實施填土改良,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農業發展條例第69條第1項、宜蘭縣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等規定,分別以110年6月22日府地權字第1100100961D號、府地權字第1100100961A號、府地權字第1100100961E號行政處分書對兩造為行政裁罰,並命清除填土、恢復原狀,此有前述宜蘭縣政府函文檢送上述行政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17頁至第220頁),是系爭土地清除填土恢復原狀屬兩造同負公法上之義務責任,並非被告未依法申請許可而於系爭土地填土改良致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土地尚未清除填土恢復原狀,原告亦未有支出任何改善費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4頁),更見原告未因此而受有財產上額外支出之損害。
故被告執行系爭土地填土改良事務,雖疏未注意應履行公法上之申請義務,但並未因此實際使原告受有損害。
是既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問題。
則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仍無理由。
六、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填土,侵害原告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被告亦否認之。
且查,被告於109年間受原告委託於系爭土地執行填土改良乙節,已認定如前,故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於系爭土地違反填土,而有侵害原告權利等情,即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為前述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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