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377,2023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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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賴如柱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池書鶴
官佑
被 告 楊以騰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編號a1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編號a3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部分、就被告楊以騰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方案編號a2所示(面積99.5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或搭建版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被告楊以騰應容忍原告於第一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開設道路通行,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6-1、228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或搭建版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楊某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6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某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嗣更正並特定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經核該項聲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13、215土地),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之系爭216-1、228土地及被告楊以騰所有之系爭216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等否認。

則原告就系爭216-1、228、216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及通行範圍之存在,即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213、215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農田水利署則為系爭216-1、228土地之管理人,另系爭216土地則為被告楊以騰所有。

系爭213、215土地皆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兩筆土地相連,東側為同段209地號土地、北側為同段22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皆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則為被告農田水利署,均屬灌溉溝渠之水利用地;

系爭215土地西側為訴外人賴某所有之同段217地號土地,其上有建物及豬舍。

另系爭213土地南側、系爭215土地東側下半部及南側分別為被告楊以騰所有之同段214地號土地、系爭228-1、216土地,且皆為水田之農牧用地。

而系爭215土地隔著系爭228、216-1土地(灌溉溝渠之水利用地)及被告楊以騰所有之系爭216土地連接坐落同段229地號土地(宜蘭縣所有、宜蘭礁溪鄉公所管理)之礁溪鄉十六結路。

(二)系爭213、215土地為農地,然周圍為灌溉溝渠及農地所圍繞,並無可對外聯絡之道路,早年係行走田梗及同段209地號土地上之溝渠連接道路,然多年前被告農田水利署認妨害灌溉排水功能而將溝渠內土壤清空排水後,系爭213、215土地即無適宜之通路連接道路,僅能行走寬度約30至40公分之田埂小路,農機無法進入,導致原告多年來皆無法於系爭213、215土地上農作,只能任其荒蕪,其上雜草叢生,而屢遭勸導改善,為使系爭213、215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系爭228、216-1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a3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農田水利署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或搭建版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2.確認原告就系爭216土地如附圖編號a2部分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楊以騰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農田水利署以:水利地有其特殊使用性質,並未容許做通行道路,退步言,倘原告有因農耕需要而使用系爭228、216-1土地,仍應依農田水利法規定提出申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以騰則以:系爭216-1、228土地原非袋地,更有適宜道路可通行,係原告年久不使用而呈現半廢棄狀況。

且附圖編號b1、b2、d1、d2均係現行供人通行之道路,應不能計入通行必要之範圍內,若以被告方案(C)即僅通行附圖編號c1,其所需面積為38平方公尺,被告方案(d)即僅通行d2,所需面積為85平方公尺,均較原告所提之原告方案需通行附圖編號a1、a2、a3之面積較少,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亦較少,且無需使用被告楊以騰所有之系爭216土地,而破壞農地農用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

(二)經查,系爭213、215土地係原告所有,系爭216-1、228土地及系爭216土地則分別為被告農田水利署、楊以騰所有;

系爭213土地呈倒L型,西側緊鄰呈長條狀之系爭215土地,系爭215土地南側則與系爭228土地相毗鄰,系爭228土地南側則與系爭216土地相鄰,系爭216土地南側再與系爭216-1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並參核上揭附圖內容,顯示倘欲自礁溪鄉十六結路北側進入系爭215、213土地,需穿越系爭216-1、216、228土地,而系爭215、213土地現況並無任何道路可通行至十六結路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40頁)。

又系爭215、213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則前開土地既均作為農業用途,即有使用農作機械等設備,及使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必要。

然土地四周相鄰土地,分別為私人所有或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是系爭215、213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應可認定。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

(三)本院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式,基於下列理由,較為可採:1.因系爭213土地緊鄰系爭215土地,而系爭215土地與系爭228土地相鄰,系爭228土地又與系爭216土地相鄰,系爭216土地則再與系爭216-1土地相鄰,另系爭216-1土地南側目前可利用礁溪鄉十六結路對外通行,是依原告提出之原告方案即利用系爭228、216、216-1如附圖編號a1(面積6.8平方公尺)、a2(面積99.5平方公尺)、a3(面積8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與礁溪鄉十六結路連接,其通行面積合計為114.3平方公尺。

2.而被告楊以騰主張之被告方案(C)即通行附圖c1(面積38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b1(面積207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b2(面積8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示,雖使未與附圖編號c1土地相鄰之系爭215土地,得利用毗鄰之系爭213土地先連接附圖編號c1後,再連接附圖編號b1、b2後通行至礁溪鄉十六結路,然此通行方式需通行之土地面積為253平方公尺。

另被告楊以騰主張之被告方案(d)即通行附圖d3(面積85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d2(面積8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d1(面積345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示,雖得利用與附圖編號d3所示之同段227地號土地,連接至附圖編號d1所示之同段218地號土地,再連接附圖編號d2之系爭228土地後通行至礁溪鄉十六結路,惟此通行方式需通行之土地面積高達438平方公尺,故原告方案與被告方案(C)、(d)相較,其通行鄰地之面積較少,對於周圍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顯較為輕微,是本院認原告方案,應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另被告雖抗辯附圖編號b1、b2、d1、d2所示之土地均係現行供人通行之道路,應不能計入通行必要之範圍內云云,然前開土地均為私人土地,縱有道路存在其上,亦僅係私設之道路,若令原告通行該處,亦將對土地所有人有所損害,故於衡酌通行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時,自應一併將該道路之土地面積列入計算,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3.至被告楊以騰主張之被告方案(B)即通行附圖b1(面積207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b2(面積8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示;

被告方案(D)即通行附圖d1(面積345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d2(面積8平方公尺,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示,觀以前開四處土地均未直接與系爭215土地或系爭213土地相連接,均無從僅依前開通行方式而達到連接道路之目的,自非屬適當之通行方式。

4.被告固抗辯稱原告主張通行之路寬過寬云云,惟系爭213、215土地均為農地,衡諸現今多以機械耕作,以傳統人力方式耕作者幾稀,且系爭213、215土地面積分別為980、1,594平方公尺,雖未必需大型農耕機具,但若完全未藉助一般農業機具,其耕作仍恐不易勝任,是審酌系爭213、215土地有使用農業機械設備及利用貨車載運農產品之需求,原告主張應留有3公尺寬之道路,尚屬適當,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採憑。

5.至被告農田水利署雖抗辯原告不得就水利用地主張通行權,縱有通行權亦應依農田水利法申請通行云云。

經查,系爭228、216-1土地為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水利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現作排水、灌溉溝渠使用一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頁),固堪認定。

然原告若因通行需要,有於上開農田水利設施設置相關構造物必要,雖應向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署申請核准,惟不排除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原告就本判決附圖編號a1(面積6.8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8.0平方公尺)所示通行被告農田水利署所有之系爭228、216-1土地部分,倘有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需向農田水利署提出行政申請之必要,自應依本院判准之通行方案提出申請,惟此與原告有無本件通行權本屬二事,不妨礙其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故被告農田水利署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6.從而,原告既然取得通行周圍地即系爭228、216、216-1土地如附圖原告方案所示編號a1、a2、a3部分所示土地之範圍,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等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

則原告請求被告等通行或搭建版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213、215土地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78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農田水利署或被告楊以騰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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