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412,2023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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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林龍井
吳林阿菊
林鄭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惠鈴
被 告 林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502元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鄭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林鄭龍(下以姓名稱之)尚積欠原告79萬63元及其利息,原告並已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名義。

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阿嬰遺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本就林鄭龍所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林鄭龍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林鄭龍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及按應繼分分割附表二之存款,並請求被告林鄭龍所分配之價金,在79萬63元及其利息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而為訴之聲明:1.被告就被繼承人林阿嬰所遺如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2.被告林鄭龍所分得(變價分割之)價金,在79萬63元,及其中⑴20,641元自100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⑵308,121元自10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⑶101,891元自100年3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為15%計算之利息範圍内代為受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林阿菊、林鄭錦、林鄭龍到庭答辯以:系爭土地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倘用變價程序買了再賣,會有稅賦及資金之問題,分割方法主張把土地分割成分別共有,原告就可以就其債務人林鄭龍的部分為求償,不應把整個土地都拿去變價拍賣。

況以市價來看,系爭土地之價值約有2千萬以上,如以變價拍賣,土地價值僅剩六、七成,變價拍賣將會損及其等利益。

另被繼承人林阿嬰於五結鄉農會存款,係林阿嬰指定用途,使用於殯葬費用,及做為購買祖先家族式納骨塔位,其等就上開費用之支出已超過該筆現金遺產。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林鄭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林鄭龍為其債務人,尚有前揭債務未清償,林鄭龍與其他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阿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遺產,但尚未完全為繼承分割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5028號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羅地資字第1110006600號函所檢附之109收件羅登字第141820號登記案件、五結鄉農會111年11月11日五農信字第1110003492號存戶林阿嬰存款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90頁、第133至138頁),且為到庭被告不爭執,林鄭龍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又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使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在內。

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即林鄭龍為系爭遺產繼承人之一,依法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惟未積極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追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㈢、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

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被繼承人之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遺產之存款即附表二之現金已完全用於支出林阿嬰殯葬費用及購買祖先納骨塔位之用途,尚有不足之情,業據提出羅東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份、蘭陽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依我國一般喪禮習俗及倫理價值觀念,堪認必要而屬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均可由遺產支付之。

是被告抗辯系爭遺產之存款部分已完全支出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屬可採。

則此部分遺產,自已無從再列為本件判決分割之列,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另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後將所得價金分配予被告為分割方式,查被告林龍井到庭所陳,目前伊尚居住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其上門牌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之稅籍資料所示,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林朝欽)、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林龍井、林鄭龍持分各5000/100000)之建物存在,足認尚有共有人或其他使用土地狀況應予釐清處理,遽予變價分割顯已影響現占有使用土地者權益。

且原告自認已取得對債務人即被告林鄭龍之執行名義,於本件判決分割後,即可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林鄭龍之應有部分變價受償,並無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之必要。

是本院認將系爭土地判決認應由被告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對全體共有人均屬公平,亦無礙原告權利之行使,始屬適當。

而原告一併請求變價後代位受領林鄭龍分得價金部分,因本院認為不應採全部變價分割方法方案,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1164條之規定,代位林鄭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法,本院認應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請求系爭遺產林鄭龍分得價金由其代位受領,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一:
編號 遺產標的 面積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孝威段269地號) 805.13平方公尺 2 同段563地號 (重測前孝威段270地號) 805.93平方公尺 3 同段571地號 (重測前孝威段278地號) 602.39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種類 存款銀行 存款數額(新臺幣) 1 存款 五結鄉農會 393,540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林鄭龍 1/4 2 林龍井 1/4 3 吳林阿菊 1/4 4 林鄭錦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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