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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宏達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阿海
訴訟代理人 趙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李宏達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趙阿海應自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併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遭反訴被告占用之面積為據,至反訴原告上開附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系爭土地於11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536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依反訴原告主張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暫以424.5平方公尺計算,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17,532元(計算式:20,536元/平方公尺×424.5平方公尺=8,717,53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32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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