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反訴被告趙阿海應自坐落於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如
- 四、反訴被告趙阿海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宏達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
-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
- 七、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叁元為
- 八、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反訴原告每期分別以新臺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貳、本訴部分:
- 一、程序事項:
- 二、原告方面:
- 三、被告方面: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宏達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七、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一、程序事項:本件反訴原告李宏達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
- 二、反訴原告方面:
- 三、反訴被告方面: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 六、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宣告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且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 八、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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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趙阿海
訴訟代理人 趙進興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宏達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黃燕寧
李碧芬
李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趙阿海應自坐落於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坐落於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反訴被告趙阿海應給付反訴原告李宏達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
五、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叁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反訴原告每期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查本件原告趙阿海依據前與李燦輝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被告李宏達、黃燕寧、李碧芬、李惠玲應將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李宏達對此爭執,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4月28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37頁),主張原告無權占有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核被告李宏達所提反訴,係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請求,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系爭土地所生之請求權,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審判資料亦可相互利用,被告李宏達提起本件反訴,經核未牴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反訴限制,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李宏達、李宏澤移轉系爭土地,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宜蘭縣○○市○○段○○○段000號(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然因李宏澤於111年6月29日死亡,嗣經原告追加被告黃燕寧、李碧芬、李惠玲,又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確認建物範圍面積後,乃於112年9月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原告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說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黃燕寧、李碧芬、李惠玲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㈠原告於61年3月29日向土地所有人李燦輝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買下系爭土地抽出東南畔(甲方建築基地)約30坪,當時幫原告、李燦輝承辦買賣土地的為司法書記行政土地代書韓德旺,在買賣過程當中,李燦輝之土地尚未與兄弟姊妹分割,因此無法立即將土地過戶於原告,承辦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最後1條有加註土地一旦分割就必須立即過戶給原告,至於為何拖至今才提出訴訟,是因為李燦輝將土地賣給原告16年後即搬離宜蘭,原告多方問他人詢問卻不知李燦輝搬去何處,原告一家三代從祖父、父親到原告都是李家的佃農,從小不曾讀書也不識字,所以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因為那時大家都以誠信為原則,而且李燦輝是1位老師,原告的2個小孩也都是李燦輝所教出來的,所以原告相信李燦輝一旦和兄弟分割完成,就會將土地立即過戶予原告,可是事隔數十年後,李燦輝的孩子即李宏澤、被告李宏達於110年9月21日寄了1份存證信函給原告,說原告侵占李宏澤、被告李宏達之土地擅自蓋屋,於是原告請人與李宏澤、被告李宏達面對面詳細告知,並將系爭買賣契約書給李宏澤、被告李宏達過目,李宏澤、被告李宏達卻說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李燦輝所親簽,所以李宏澤、被告李宏達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存在,還指控說是原告偽造的,因此李宏澤、被告李宏達向宜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沒有達成共識,至今已事隔半年,李宏澤、被告李宏達毫不無理會,於是原告請他人在111年7月21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李宏澤、被告李宏達,既然調解已過半年,李宏澤、被告李宏達並未提出告訴,表示李宏澤、被告李宏達對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合法無疑,請李宏澤、被告李宏達遵照系爭買賣契約書最後1條約定,土地一旦分割必須過戶給原告,而後對方卻在111年7月25日給原告1份存證信函,強調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李燦輝親手所簽,也說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偽造之嫌,在61年的時空背景,很多人都像原告一樣沒有讀書不識字,所以當時不管任何的買賣都是由行政土地代書一次寫好,雙方只要蓋印即可,為了證實系爭買賣契約書為司法書記韓德旺親筆所寫之內容與雙方姓名,原告有委託人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正本送交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字跡,鑑定結果所有字體皆為韓德旺所寫的,原告三代為李家從事佃農,將辛苦所賺之錢,買下這塊土地,自己一磚一瓦蓋出一個家,所以原告要提出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宏達:⒈原告雖稱其一家三代均為被告家的佃農,惟被告李宏達之父李燦輝係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趙結彩(其子趙秋能、趙薇雲、孫趙志偉),原告與李燦輝間並無租佃關係,原告僅係單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若原告仍堅持主張兩造間有租佃關係,請原告提出租約以及繳納租金之證明,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李燦輝所簽,而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全文包括原告、李燦輝之簽名均為代書韓德旺所寫,惟李燦輝為小學老師,本身並非不識字,按常理而言,縱然契約本文委由代書代筆,其簽名處自應由李燦輝親簽,絕無連簽名處均由代書自簽之理,被告李宏達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李燦輝之意思表示,原告自應提出其他舉證證明李燦輝與原告有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
又原告雖主張係以7,5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並在61年3月29日簽約當日即全額付清等語,然原告在61年6月3日尚需向李燦輝借款500元(該借據係由原告親自蓋手印為證),足見原告並非資力充足之人,其卻主張在土地沒有辦理過戶手續前即全額付清7,500元買賣價金,顯然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原告亦自承並非資力充足之人,以原告在61年6月3日尚須借款500元,並僅得以50元、80元不等金額分期償還,與其所稱61年3月29日得1次付清所謂之買賣價金7,500元之情,顯有違常理。
原告雖稱李燦輝於原告還款後表示借據遺失云云,惟被告李宏達對於借還款情形並不瞭解,也無意爭執原告是否已經還款,提出被證1借據係在表明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時之經濟狀況,況且李燦輝在收到佃租時尚且會書立便條為憑,若原告還款當時真有一時未能尋得借據之情形,李燦輝亦應會書立清償證明,而原告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中李燦輝簽名處並非李燦輝本人所簽署,則系爭買賣契約書自無從證明李燦輝與原告確實有達成系爭土地買賣之合意,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即非有據。
原告雖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稱待鑑定文件(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4頁)之「李燦輝」簽名字跡與比對文件(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頁)之「李燦輝」簽名字跡,兩者筆跡近似云云,惟原告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李燦輝」之簽名並非被告李宏達之父李燦輝所簽,原告係主張該2處「李燦輝」之簽名均為韓德旺所簽署(據被告李宏達向宜蘭地政士公會詢問,並無韓德旺之任何紀錄),惟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亦僅是二者筆跡近似,並無法確認該筆跡為韓德旺之筆跡,原告所提上開鑑定報告並無法確認係何人所簽署,甚者,原告亦自認上開簽名均非李燦輝之筆跡,是上開鑑定報告實無從作為認定李燦輝與原告有系爭土地買賣合意之證明,由於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係韓德旺所書寫,被告李宏達就此亦否認之,被告李宏達亦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李燦輝」印文之真正,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李燦輝」之印文並非李燦輝生前使用之印章所蓋印,此觀被證3便條上「李燦輝」之印文即明。
⒉退步言,縱然假設原告與李燦輝間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被告李宏達仍否認之),由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61年3月29日簽訂,距今已50餘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被告李宏達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原告雖主張李燦輝於出售系爭土地後16年搬離宜蘭不知去處,不知如何處理,惟李燦輝長年居住於宜蘭,且至78、79年過世前均任教於宜蘭縣礁溪鄉龍潭國民小學(下稱龍潭國小),原告既稱其兩個小孩都是李燦輝的學生,自然知道可以在龍潭國小聯絡或詢問到李燦輝的連絡方式,又原告既然清楚知道李燦輝搬家之具體年份,在李燦輝搬家前也有足足16年的時間,又為何在李燦輝搬家前沒有向李燦輝請求分割移轉買賣標的?就民法規定,原告所主張之買賣契約請求權此時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佃農趙結彩一家居住在系爭土地鄰近梅洲一路側之紅磚屋,李燦輝(往生後則為其子即李宏澤)每年均會至系爭土地收取佃租,原告既自稱三代均為李家佃農又怎會不知此事?又怎會聯絡不上李燦輝或其子李宏澤?原告在被告李宏達言詞辯論提出此質疑時,雖又改稱趙阿海是否為佃農一事並非重點(據悉趙阿海事實上應非從事農作而似從事殯葬業吹嗩吶),惟由此事實可知,原告稱因不知李燦輝搬遷後去處無從聯繫云云,洵非事實,原告刻意在李燦輝往生多年後拿出1份沒有李燦輝簽名或蓋章之文件,而稱原告與李燦輝間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等語,實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房屋稅證明,然依現勘當日情形可知,系爭土地鄰近梅洲一路側之紅磚建築之門牌號碼同為宜蘭縣○○市○○○路00號,然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門牌則為原告用紅色顏料自行在鐵牌上書寫路名與號碼而成,並非宜蘭戶政事務所所發放之門牌。
其次,從該房屋稅證明納稅義務人持分比例為1/20,面積為44.9平方公尺(合約13.58坪)等情觀之,該房屋稅之標地房屋應係鄰近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側之紅磚建築,原告就系爭房屋實際上應未申請門牌號碼,而係以該紅磚建築之門牌號碼私自作為系爭房屋之門牌,原告以此稱與李燦輝間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云云,顯屬指鹿為馬,委無可採。
⒋縱設李燦輝有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惟被告李宏達仍否認之),本件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稱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16年後,李燦輝因搬家而無法聯繫,則在李燦輝搬家前,即已罹於時效,與李燦輝是否搬家無關。
原告雖稱最後有1條規定要等土地分割以後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原告所稱約定,何況系爭土地縱未辦理分割,原告亦得代位請求分割並移轉買賣標的,亦無請求權客觀上無法行使之狀況。
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燕寧、李碧芬、李惠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須先證明為真正,始有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
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㈡原告主張:李燦輝於61年3月29日售系爭土地東南畔約30坪面積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被告李宏達既否認其上之「李燦輝」簽名、印章之真正,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李燦輝簽名、印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李燦輝簽名、印章之真正,自不具形式上證據力。
原告雖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鑑定報告,稱待鑑定文件(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頁)之「李燦輝」簽名字跡與比對文件(即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頁)之「李燦輝」簽名字跡,兩者筆跡近似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357頁),惟據被告李宏達提出李燦輝生前所書寫之字條(見本院卷第117頁),其上之字跡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字跡不同,而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僅是第1頁與第3頁之筆跡近似,並無法確認該筆跡係何人所書寫,又原告於起訴書自陳此部分係代書所書寫等情(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並非李燦輝所簽名,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李燦輝之印文係李燦輝所有,自無從認定原告與李燦輝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原告執此主張李燦輝出售系爭土地之東南畔約30坪面積予原告等情詞,自無從憑採。
另原告雖主張其係宜蘭縣○○市○○○路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提出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然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之建物面積為44.9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並不相同,觀諸系爭房屋前方有1間紅磚建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其上掛有制式之門牌(見本院卷第370頁),而系爭房屋雖亦標示宜蘭縣○○市○○○路00號,然係自行以油漆方式塗製(見本院卷第363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自無從以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佐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㈢又原告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主張與李燦輝間有買賣系爭土地,而李燦輝於79年12月27日死亡後,由被告李宏達、李碧芬、李惠玲及李宏澤、李歐默如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分之1),嗣李歐默如於105年2月3日死亡,由被告李宏達、李碧芬、李惠玲及李宏澤繼承上開李歐默如之應有部分,李宏澤又於111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黃燕寧及李芯蕊,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底49頁、第53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7頁),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14日命原告補正李宏澤之繼承人資料,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又僅追加黃燕寧為被告,原告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李燦輝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自應將李芯蕊同加入被告,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追加李芯蕊為被告,則當事人有自欠缺,況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李燦輝間之買賣關係存在,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宏達、李碧芬、李惠玲、黃燕寧移轉系爭房屋所示之面積109.3平方公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李宏達、李碧芬、李惠玲、黃燕寧移轉系爭房屋所示之面積109.3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叁、反訴部分:
一、程序事項:本件反訴原告李宏達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反訴被告趙阿海拆屋還地,起訴時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45頁)所示,門牌編號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如附圖(見本院卷第245頁)所示範圍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由反訴原告代為受領。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91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326元。
㈢第1項聲明如為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確認建物範圍面積後,乃於112年8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自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門牌編號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建物遷出,並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範圍建物或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由反訴原告代為受領。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9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99元。
㈢如為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反訴原告僅係更正事實上之說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方面:㈠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惟反訴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建物、定著物,妨礙反訴原告行使所有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除去侵害並返還之,反訴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共有人,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ㄧ部,此亦為反訴被告所應不爭執之事實,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鐵皮屋並堆置雜物,顯已有妨害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所有權,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惟反訴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鐵皮屋並堆置雜物,妨礙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除去侵害,並依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又系爭房屋之面積為109.3平方公尺,合約33.06325坪,顯與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頁末尾處所載27.528坪不同。
其次,由附圖顯示,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通路連接對外道路,亦非緊鄰系爭土地邊界,而是位於系爭土地內,系爭土地東南側地號133土地之農地亦為李燦輝所有之土地,且李燦輝並無經濟上困難,李燦輝實無理由在系爭土地與133地號之農地間特別分割出售予反訴被告,依反訴被告所辯,顯然將造成日後更大之紛爭;
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現勘當日否認為反訴被告所建,而稱是李輝燦所建、使用云云,惟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係77年所增建,並緊鄰系爭房屋後側,若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確係由李輝燦所增建自用,則與反訴被告先前所述長期無法聯繫李輝燦乙節即有所扞格,何況依勘驗當日所見,2建物不但屋頂用鐵皮相連,朝系爭房屋方向設置出入門口,中間通道並有鐵皮檔雨,兩者使用上顯有明顯關聯,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外牆並張貼「祥兔迎福」字樣之春聯(即112年之農曆新年),此時李燦輝早已往生多年,反訴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係李燦輝興建使用云云,顯非事實,參酌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並無其他出入門口,且反訴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若反訴被告仍否認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為其興建使用,自應說明係由何人興建,不得恣意否認;
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現勘當日否認為反訴被告所建,而稱是李輝燦所建、使用云云,惟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工作物是94年所增建,此時李燦輝早已往生,反訴被告所述顯非事實,考量反訴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人居住活動,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工作物門口設置方向(面向系爭房屋與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間之通道)以及現場仍居住使用痕跡等間接證據,若反訴被告仍否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工作物為其興建使用,自應說明係由何人興建,不得恣意否認;
如附圖編號E所示部分,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現勘當日否認為反訴被告所搭設、使用,並辯稱係不知何人所為云云,然如附圖編號E所示工作物係100年所搭設,如附圖編號E所示工作物雖位於系爭土地外側靠梅洲一路側,然考量反訴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人居住活動,且反訴被告自稱三代為李家佃農,如有陌生第三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皮貨櫃從事販售檳榔之營業活動,反訴被告不可能不知,另據附近鄰里私下表示,如附圖編號E所示工作物實係反訴被告或其子所搭設、使用,若反訴被告欲否認如附圖編號E所示工作物為其搭設使用,自應說明係由何人搭設,不得恣意否認;
如附圖編號D所示工作物部分,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現勘當日並未否認為反訴被告所搭設、使用,參酌100年空照圖仍未見如附圖編號D所示工作物,可知如附圖編號D所示工作物係101年以後所搭設,依勘驗當日所見,棚內除堆放生活雜物外,並有停放未報廢機車數輛,考量反訴被告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其他人居住活動,現場仍使用痕跡等間接證據,若反訴被告欲否認如附圖編號D所示工作物為其搭設使用,自應說明係由何人搭設,不得恣意否認。
㈡系爭土地面積849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107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902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973元,反訴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分別為109.3、7.4、21.4、9.8、16.1平方公尺,合計共164平方公尺,故請求反訴被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前5年即107年5月至112年4月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45,902元【計算式:〔1,902×164×(8/12+1)+1,973×164×(1+1+1+4/12)〕×10%×1/3=45,902】,及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月899元【計算式:1,973×164×10%/12×1/3=89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⒈反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範圍建物或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反訴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由反訴原告代為受領。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5,90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899元。
⒊如為勝訴判決,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方面:㈠反訴被告係合法向李燦輝購買土地,反訴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㈡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反訴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自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或地上物遷出,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於反訴原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民法第940條、第941條分別定有明文。
同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之建物、工作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6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67頁、第359頁至第371頁、第373頁至第375頁),反訴被告雖辯稱僅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為其所有,然觀諸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均位在同一區域,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後門及通道均與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之建物、工作物門口、通道相連,其上之遮雨棚、鐵皮屋頂亦互相接連、交錯,如附圖編號A、B、C之共同通道上堆置大量雜物,彼此間並無界線之劃分,使用上有明顯關連,應為反訴被告共同使用之區域,反訴被告辯稱僅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應係為了接近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土地面積,自非可採,是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工作物應均為反訴被告所有並使用,至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工作物並非在同一區域,為一臨馬路之鐵皮建物,現況為遭人堆置雜物、垃圾,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與反訴被告有何關連,自無從僅因同位在系爭土地上,即遽以認定為反訴被告所有。
又反訴被告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請求反訴原告及本訴被告黃燕寧、李碧芬、李惠玲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反訴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為何,則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地位,請求反訴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建物遷出,並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工作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主張由反訴原告代為受領之部分,反訴原告並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證明自己有何代為受領之權限,此部分之主張則無從准許。
㈡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是,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受有得自由使用、收益所有物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本件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已如前述,反訴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查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均興建多年,可認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已超過起訴前5年,故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日即112年5月17日起回溯5年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⒊至於應返還之數額乙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
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之規定,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最高限額。
然地租之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非必按照最高限額計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旁,車流量頻繁,周圍為住宅及工廠混和,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建物、工作物位在系爭土地之後方,沒有緊鄰馬路,屋況老舊,此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63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
爰以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面積(共計147.9平方公尺),依此計算,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7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839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又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租金486元【計算式:14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73元/平方公尺×6%×1×1/3÷1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反訴原告就112年5月17日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為28,839元一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系爭房屋建物遷出,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工作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4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至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圖編號E所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反訴原告,暨逾上開範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宣告者,限於財產權之訴訟,且以適於執行者為限。
諸如非財產權之給付、確認或形成判決,原不適於執行者,當然不得宣告假執行。
又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院解字第3076號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例參照)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拆屋還地,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建物、工作物因反訴原告假執行之實施而遭拆除,即不復存在,此種不復存在之損害,屬不能回復,揆諸前揭說明,反訴被告就本件判決第3項敗訴之部分判決若經假執行,即恐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如遽為假執行,反訴被告所受損害將無從回復或難以回復,亦屬不適於執行者,當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反訴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反訴原告勝訴之第4項聲明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
占用期間 反訴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5月18日至107年12月31日 14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02元/平方公尺×6%×228/365×1/3=3,514元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14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02元/平方公尺×6%×1×1/3=5,62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14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73元/平方公尺×6%×3×1/3=17,508元 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 147.9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73元/平方公尺×6%×137/365×1/3=2,191元 總計:3,514元+5,626元+17,508元+2,191元=28,8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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