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425,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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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羅慶輝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王文政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吳凡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原告原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1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被告王文政對原告、被告吳凡萱之新臺幣(下同)432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且被告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

嗣後於112年6月7日以準備三狀追加主張被告吳凡萱於107年7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到期日為108年2月2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王文政,然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等情。

經查,原告主張上述被告王文正對被告吳凡萱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與被告王文政對被告吳凡萱之系爭債權係屬同筆債權(見本院卷第352頁),故可認原告上述追加請求與起訴部分屬請求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依上說明,上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雖於107年7月19日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載明擔保系爭債權。

惟原告與被告王文政間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被告吳凡萱107年7月19日向被告王文政之借款內容,亦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同;

被告吳凡萱簽發予被告王文政之系爭本票亦罹於請求權時效。

是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已有不實、所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故系爭抵押權設定已屬無效或已無擔保之債權,自應塗銷。

為此,爰提起確認之訴,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王文政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吳凡萱之票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

㈢被告王文政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王文政辯以:被告吳凡萱於106年、107年間即向被告王文政借款達5、6百萬元,至系爭抵押權登記前,至少有260萬元尚未清償。

因被告吳凡萱107年7月間欲向被告王文政再借貸款項,並稱已覓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王文政,經兩造會商後,被告王文政始同意再出借100萬元,並連同上述欠款260萬元,由被告吳凡萱於簽立系爭本票與後述之系爭借據,並由原告任被告吳凡萱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文政,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即為被告王文政對被告吳凡萱之360萬元借款債權以及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

再者,系爭本票雖已罹於票據請求權之時效,但尚未逾行使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亦無實益。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被告吳凡萱則同意原告前述聲明㈠、㈡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吳凡萱於107年7月17日簽立系爭本票乙紙交付王文政收執。

同年月19日由被告吳凡萱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而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乙紙,記載借款人於107年7月19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王文政借款360萬元且依約應於108年2月28日清償完畢等情。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權利人為被告王文政、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擔保債權金額為432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為無。

遲延利息(率)為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債務人為原告、被告吳凡萱、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而被告王文政前於111年5月間以原告向被告王文政借款360萬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

再於111年7月8日持上述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訴外人王龍偉即被告王文政之子於106 年11月22日有匯款50萬元至訴外人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

王龍偉於106 年11月24日有匯款110 萬元至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

王龍偉於106 年11月28日有匯款20萬元至被告吳凡萱陽信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王龍偉於106 年11月29日有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吳凡萱陽信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王龍偉於106 年11月30日有匯款44萬元至被告吳凡萱陽信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訴外人王龍祥即被告王文政之子於106 年12月20日匯款95萬元至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

王龍祥於107 年2 月5 日以無摺存款10萬元至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王龍祥於107 年2 月13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陳重瑾即被告吳凡萱之子(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板信商銀新竹分行帳戶;

王龍祥於107 年2 月23日以無摺存款15萬元至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王龍祥於107 年3 月7 日匯款62萬1,000元至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林森分行帳戶;

王龍偉於107 年4 月30日匯款49萬5,000元至被告吳凡萱陽信銀行花蓮分行帳戶;

被告王文政於107 年7 月19日匯款70萬元至花蓮原木傢俱訴外人陳瑜桓即被告吳凡萱之女之臺灣企銀花蓮分行帳戶;

被告王文政於107 年7 月20日匯款30萬元至花蓮原木傢俱事業有限公司之板信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四、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不實、擔保債權亦不存在,被告王文政自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被告王文政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是經整理後,確認本件應行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被告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五、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且第三人(原告)否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如當事人中有一方同時否認該法律關係存在者,亦祇須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他方為被告為已足,無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87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原告以前述聲明第1項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登記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不實、擔保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等情,此為被告王文政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王文政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否與範圍如何即有爭執,則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對被告王文政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對被告王文政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至於原告對被告吳凡萱起訴部分,因被告吳凡萱於本院審理時係同意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5頁、第351頁),則原告與被告吳凡萱間就系爭債權存否並無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並無對被告吳凡萱有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原告對被告吳凡萱此部分起訴並無確認利益。

㈡又原告以聲明第2項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等情,惟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而系爭本票債務人即被告吳凡萱與系爭本票債權人即持票人被告王文政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285頁、第286頁),顯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於兩造間並未有爭執。

縱使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為被告王文政抗辯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云云。

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故至多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僅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之爭執而已,而非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或是否存在?是原告以聲明第2項對被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文政所持有系爭本票對被告吳凡萱之票款請求權(含利息)不存在等情,並不能以此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法律上不安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不具確認利益。

六、本院認為:被告王文政對被告吳凡萱有本金360萬元借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且原告並因連帶保證契約,而應與被告吳凡萱就此借款(含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但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借用人以其對於貸與人所負之金錢債務,作為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應解為已具要物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定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㈡被告王文政辯稱被告吳凡萱於106年、107年間即陸續向被告王文政借款,至系爭抵押權登記前,至少有260萬元尚未清償。

因被告吳凡萱107年7月間欲向被告王文政再增貸款,並稱已覓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以設定抵押,經兩造會商後,被告吳凡萱昔日積欠被告王文政債務部分以260萬元結算,加上被告王文政同意再出借100萬元,故由被告吳凡萱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擔任被告吳凡萱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王龍祥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44頁),並有原告與被告吳凡萱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本票與系爭借據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

且互核兩造不爭執王龍祥、王龍偉確實有於106、107年間已多次為上述匯款予被告吳凡萱指定之帳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吳凡萱亦陳稱上述匯款均是伊向被告王文政所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足見被告吳凡萱在簽立系爭借據前已向被告王文政借款多時。

佐以兩造不爭執上述107年7月以前被告吳凡萱向被告王文政借貸金額達500萬餘元,且期間無任何書面借貸與還款收據等情,衡情一般債務人在原積欠債務未清償時,如欲再向同一債權人借款,一般債權人定會要求借款人提出清償舊債計畫或是擔保物,以保全自己債權,故被告吳凡萱於107年7月間另覓妥原告擔任擔保物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而協同被告王文政會算107年7月以前欠款金額尚有260萬元,並再向被告王文政增貸100萬元,而一併簽立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交被告王文政等情,實合於一般借貸與會算常情,是堪信證人王龍祥所述可採。

又被告吳凡萱亦不爭執於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有收受被告王文政給付之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6頁),則依前述說明,自足認被告王文政、吳凡萱間就107年7月以前尚積欠之借款金額已會算為260萬元,被告吳凡萱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再向被告王文政借得100萬元,是系爭借據記載被告吳凡萱於107年7月19日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向王文政借款本金360萬元乙節,並無違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是認被告吳凡萱對被告王文政確有本金360萬元之債務。

又依系爭借據約定360萬元借款債權之清償期為108年2月28日、到期未全部清償視同違約、違約金約定為依年利率20%計算等情,此有系爭借據可憑。

而被告吳凡萱並未提出已如期清償上述借款之事實,故被告王文政對被告吳凡萱尚有自10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權。

且依系爭借據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原告並應就被告吳凡萱之本金360萬元債務(含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王文政未提出上述會算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5條規定,法院應命被告王文政提出對帳資料,倘被告王文政無法提出,應認被告王文政所述會算乙節為不實陳述云云。

然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

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倘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規定乃賦予舉證當事人據以蒐集他造所持文書為證據之機會,得要求持有文書之他造開示與訴訟有關連之書證資料,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保障其公平接近證據之證明權,並維持當事人在訴訟上公平公正競爭,俾促進訴訟及發現真實。

而原告既否認兩造曾為上述會算,且主張被告王文政應就兩造曾為上述會算負舉證責任,顯然原告並無使用被告王文政所執之文書證據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命被告王文政提出會算或對帳資料,顯與上述條文規定不合,自無從准許,更無從以被告王文政未提出會算或對帳資料,而認證人王龍祥前述證詞非真實。

㈣至於被告吳凡萱雖改稱107年7月以前收受上述之匯款並非是向被告王文政所借,亦否認有上述會算事實等情。

然被告吳凡萱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因有資金需求而經人介紹被告王文政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7頁),顯然如被告吳凡萱有資金需求當係向被告王文政為借貸,故被告吳凡萱否認107年7月以前有向被告王文政借貸金錢等情,應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吳凡萱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跟我拿帳號,然後把錢匯給我,就是上開看到的匯款資料,沒多久之後王文政就派他大兒子王龍祥來我公司上班,公司是花蓮原木傢俱,王龍祥來公司上班之後,我還是有資金需求,所以陸陸續續還有借錢」、「王龍祥來公司上班,他每天都收1萬元回去,至少有收300萬元以上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述被告吳凡萱取得107年7月以前之匯款如非係被告吳凡萱向被告王文政所借得,則何需有被王文政指派王龍祥至被告吳凡萱公司上班乙節等情,是可見被告吳凡萱上開所述係為配合原告說詞,並非事實。

依上所述,被告吳凡萱於簽立系爭借據前,本與被告王文政有頻繁且大額之資金借貸往來,並非以系爭借據初次向被告王文政借貸款項,故被告吳凡萱於簽立系爭借據時若非已經會算,豈可能在記載金額360萬元之系爭借據上為簽名。

且原告為擔保物提供人與連帶保證人,衡情亦不可能不弄清楚被告吳凡萱借貸金額以及日後擔保責任之範圍。

是被告吳凡萱審理中所言,亦不合常理,而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是原告空言被告吳凡萱簽立系爭借據後只借得100萬元,故原告至多僅就100萬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七、本院認為:系爭抵押權確定時,被告王文政對原告、被告吳凡萱尚存在本金360萬元借款債權(含違約金債權),並在432萬元之限額內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應經登記,始生擔保之效力。

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權利人為被告王文政、登記日期107年7月19日、擔保債權金額為432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2月28日。

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為無。

遲延利息(率)為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債務人為原告、被告吳凡萱、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是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並未與抵押權人有意思表示合致,並無理由。

至於系爭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種類與範圍之登記內容並非107年7月19日本金360萬元借款債權內容乙節,因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普通抵押權,是用以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登記內容並非107年7月19日本金360萬元借款債權內容,亦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使然,當不能指此而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無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民法第881條之2、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此項債權額應包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之原債權及其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且該利息、遲延利息或違約金,不以原債權確定時所發生者為限,於原債權確定後始發生,但在最高限額範圍內者,亦包括在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民法第881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2月28日,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足證於108年2月28日以前有其他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108年2月28日確定,且依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

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為無。

遲延利息(率)為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為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足見系爭抵押權確定時,上述被告王文政得對原告、被告吳凡萱請求連帶清償本金360萬元借款與違約金,即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

而計算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述360萬元借款以及違約金數額,已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432萬元,是被告王文政自得於約定之最高限額432萬元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以及據此請求被告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仍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聲明第1、2項對被告吳凡萱提起確認之訴、以及以聲明第2項對被告王文政提起確認之訴,均無確認利益,而無理由;

且原告另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告與被告王文政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王文政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而均無從准許,自應駁回其訴。

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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