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430,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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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高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謝惠傑
李明貞
被 告 陳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明貞,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雅雯,並經蔡雅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底向被告表示有資金需求亟需借款,被告遂聯繫金主即訴外人林義士為原告辦理借款事宜,嗣原告透過被告於107年1月2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於借款時並簽發面額為20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1月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借據1紙,均交予被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
嗣原告為清償上述200萬元之借款債務,業已於107年3月間交付50萬元之現金及3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
而被告於收受上述原告清償之款項後,本應交付予金主林義士,竟未為之,反將該200萬元(50萬元之現金及3張50萬元之支票)歸還之借款侵占入己,又原告既已清償借款,被告依約即應將原告所交付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交還原告,詎被告竟亦未返還,而是將系爭本票交予林義士,致林義士因未收到還款,嗣於109年間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原告遂遭判決應給付林義士200萬元票款本息確定,造成原告除已清償200萬元之系爭借款債務以外,又因系爭本票需另給付林義士200萬元,因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有利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命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200萬元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7年1月2日找我借款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我於收到系爭本票後有將之交給金主林義士,林義士就把錢交給我,我再把借款交給原告。
嗣於107年3月間,原告確實有拿50萬元之現金及3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給我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待3張支票均兌現後,我就在107年5、6月間聯絡林義士將200萬元交還給林義士,林義士遂將系爭本票交還給我,其後系爭本票一直在我持有中,我原本也要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只是當時聯絡不上所以未能歸還,我不清楚為何林義士可以拿出本票來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與林義士間之關係:
1.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日,因擔保借款之需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其並自被告取得200萬元之系爭借款,嗣原告於107年3月間,業交付50萬元之現金及3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以清償系爭借款,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上情堪以認定。
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吞其所清償之款項未交予林義士,及主張被告未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原告,因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件因涉及兩造及金主林義士間之借貸關係,有必要先釐清三方彼此間之關係為何。
2.就本件原告之系爭借款,究竟係向何人所借?亦即原告之系爭借款係向被告所為借款,或向林義士所為借款?原告於本案中主張其借貸關係係存於其與林義士間,原告並據此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收受50萬元之現金及3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後未將該款項交予林義士,而是侵吞入己,係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林義士前於109年間對本件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羅簡字第239號案件審理在案,於該案一審中本件原告業已陳明「我是向陳慶蒼借款170萬...我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慶蒼」「我是針對陳慶蒼借款,因為金錢是陳慶蒼給我的」「我是向陳慶蒼借款」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239號卷第36、90頁),於該案經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告亦於該二審中陳明「金主是何人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卷第46頁),本院並觀諸林義士所提出之系爭本票,除有原告為發票人之簽章以外,其背面尚另有被告之背書(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603號卷第5頁),憑此堪信原告於107年間因有借款需求而向被告表示欲借款,嗣被告向林義士告知此情,終由被告先以自己名義向林義士借款,再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亦即,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者,係被告而非林義士,若非如此,實難以解釋何以原告簽發擔保系爭借款之系爭本票予被告後,被告會自行於票據上背書後再轉讓予林義士。
據此,本件兩造雖均不爭執原告所借系爭借款之「金主」即實際出資之人為林義士,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本件兩造之間,而非直接存於原告與林義士之間,至被告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另行向林義士借款,則為另一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本件兩造之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於107年1月間貸與200萬元予原告,嗣經原告於107年3月間交付50萬元及3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而清償完畢,此情堪以認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間自其收受50萬元及3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後,未將之交予林義士以清償借款,而是侵吞入己,此舉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本件與原告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者,應為被告而非林義士,已如本院前述,又原告於107年3月間業已交付50萬元之現金及3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收受乙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是原告於107年3月間為上開交付時,其系爭借款實業已清償完畢,且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則原告將上開現金及支票交付予被告後,被告本得自行決定其如何運用,是被告縱如原告所主張,於收受原告交付之50萬元及3張50萬元支票後,未以上開現金及支票清償被告與林義士間之借款,被告此舉亦難認屬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又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
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
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應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107年1月2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02頁),則解釋兩造間之契約真義,系爭本票既僅為借款之擔保之用,則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時,被告自負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原告之義務,此等義務縱非兩造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所明定,揆諸一般常情亦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已包含有上述合意,縱認兩造間並無此合意,則基於誠信原則及契約漏洞之填補,亦應認被告負有上述之附隨義務,從而,倘若被告於收受原告所簽發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後,任意移轉予第三人,且於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後,又未能自第三人處將系爭本票取回,致原告遭第三人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則就原告因遭第三人追索票款所受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上開契約義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2.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交還系爭本票之義務,卻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反而交由林義士持以向原告請求票款並獲勝訴判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我在收到原告給付的50萬元現金及3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後,待該3張支票均兌現,即於107年5、6月間聯絡林義士,交付200萬元予林義士並取回系爭本票,其後系爭本票一直在我持有中,我不清楚為何林義士可以拿出本票來向原告請求給付等語,被告就其所辯,並於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據(被告所提之系爭本票原本,下稱原件A,見本院證物袋A)。
惟查本件經傳喚證人林義士到庭,林義士於具結後證稱:109年間原告輾轉借款,系爭本票是被告交給我的,我先把錢匯到被告的戶頭,被告才把系爭本票給我,系爭本票是借款的擔保票,但被告嗣後一直都沒把欠款還我,所以系爭本票一直都在我手上,後來我才拿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頁),證人林義士就其所證述,並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證人林義士所提之系爭原本,下稱原件B,見本院證物袋B)。
是本件被告與證人林義士雖均提出系爭本票,並均各主張自己所提出者為原本,然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原件A與林義士所提出之原件B,其本票正面之記載內容雖大致相同,惟原件B背面蓋有「陳慶蒼」之印章,且觀該印文應屬真正,此為原件A所無,又細觀原件A正面有部分區域有細小之黑點、右側部分文字旁亦有細小之黑點,又原件B之「NT$:」「新台幣」欄位右側供書寫數字之區域,係有細微之橫條紋浮水印,然於原件A上則均僅為細小之黑點,上揭細小黑點均為原件B所無,應為影印之痕跡,是本院堪信原件A應非為系爭本票原本,原件B始為系爭本票原本。
且觀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義士苟非經被告之轉讓交付,其應無從取得、亦無從影印或偽變造系爭本票,且林義士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其背面復有被告之印文而為背書,上述情節亦可佐證林義士所提出之原件B,應非為其所偽造之本票,為真正之系爭本票無訛。
從而,本件依證人林義士上述證詞及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原本,堪信本件被告確於收受原告僅為擔保之目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後,背書轉讓予林義士,且於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後,又未清償被告對林義士之借款以致未能取回系爭本票,終致林義士執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又林義士向原告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業獲勝訴確定判決,此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羅簡字第239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已對林義士負有200萬元之給付義務,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即為被告未履行交還擔保之系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所致原告受有之損害,被告應依其與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義務不履行,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兩造之消費借貸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其前揭請求,併請求被告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見送達回證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其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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