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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惠娟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維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
㈡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本院判決認定就上開訴之聲明㈠、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經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核定上訴利益。
就上訴人原訴之聲明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而關於訴之聲明㈢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經核該擔保之物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347萬7,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即本金170萬元,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元。
從而,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應核定為29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170萬元=2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565元。
而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系爭本票
編號 發 票 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83年3月2日 林維弘 120萬元 未記載 TH0000000
附表二:系爭抵押權
編號 土地 抵押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宜蘭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池惠娟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0年 字號:宜登字第105610號 登記原因:讓與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8月31日 權利人:池惠娟 擔保債權總金額:1,7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民國83年3月2日起至民國83年6月2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6月2日 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林維弘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 ㈠579地號土地:8分之1 ㈡592地號土地:285分之35 ㈢593地號土地:222分之27 設定義務人:林維弘
附表三:系爭土地價值
編號 財產種類 面積(㎡) 權利 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起 訴 時 價 值 (新臺幣) 1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953 1/8 19,200 953×1/8×19,200=2,287,200元 2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285 35/285 19,200 285×35/285×19,200=672,000元 3 宜蘭市○○段000地號土地 222 27/222 19,200 222×27/222×19,200=518,400元 合計 3,477,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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