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1,訴,460,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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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沈榮琪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黃郁珊律師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林朝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多年常向原告週轉現金及借票,因先前還款提示票據皆正常,故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再向原告週轉現金及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53,700元時,被告即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言明將本息攤還以6個月為1期共分14期、103年1月20日為第1期,每期以退休俸償還20萬元,並允諾將其名下價值150萬元之南山人壽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交付原告保管,且於還款期間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後原告持系爭本票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再持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1月28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在280萬元及自10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2,404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木柵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對第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之退休俸債權,並禁止債務人為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因債權人即原告未於10日內向民事執行處為起訴證明而撤回執行程序。

另104年2月9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子字第10218號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向臺銀木柵分公司收取40,325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經臺銀木柵分公司函覆已依執行命令扣押並給付予原告,而就未受清償部分則由民事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嗣臺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8號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

(三)因兩造於102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並為分期清償之約定,且協商還款方式及清償期,並約定由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協議。

且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債權金額為280萬元,保單價值為150萬元,在尚未清償之債權餘額為保險利益限度內,自得約定變更受益人為原告,又系爭借據並未牴觸保險法相關規範及公序良俗,原告基於系爭借據之本旨自得訴請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自97年起即為組頭與賭徒之關係,自97年9月2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被告共賭輸4,683,900元,自97年11月24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則贏得彩金729,800。

嗣因被告不願再當賭徒,原告即要求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始同意為被告代墊票款及分期給付賭債,被告迫於無奈遂於103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然被告於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7月17日止均有陸續還款,共計已清償1,687,688元,並非分文未償。

且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淳靖,被告簽立系爭借據同意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一事,並未取得李淳靖之同意,另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均為賭債,被告迄今已清償637萬餘元,超出系爭本票總額280萬元甚多,是原告對被告顯無保險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曾於102年10月30日出具載有:「本人積欠沈榮琪先生新台幣玖拾肆萬參仟柒佰元整,沈先生將代支付票款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整(102.11.08新台幣伍萬元整,102.11.20新台幣參拾萬元整,102.11.30新台幣陸萬元整,102.12.25新台幣參拾萬元整,103.02.20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總計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柒佰元整。

本人將本息攤還以陸個月為壹期共分壹拾肆期(以103.01.20為第一期),每期以退休俸償還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恐空口無憑,將本人南山人壽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單予沈先生保管,於還款期間將受益人變更為沈先生,並開立商業本票NO665202至NO665215共壹拾肆張,每張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予沈先生,並立此據為憑」等語之借據(即系爭借據)予原告收執。

(二)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同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計14紙(即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

(三)原告曾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臺北地院聲請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0218號對被告為強制執行,嗣經原告向臺銀收取40,325元(含手續費250元)之存款債權,至未受清償部分,則經臺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被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觀以兩造業以系爭借據約定被告之還款方式為每6個月1期、每期20萬元,並約定被告第1期還款日期為103年1月20日,核以系爭借據所載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953,700元,是被告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少應分10期,即還款日期分別為103年1月20日、103年7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7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7月20日、106年1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7年1月20日、107年7月20日,始得完全清償上開款項,故被告之還款期間應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7年7月20日止。

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之借款金額為280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然縱原告所述為真,被告就該280萬元部分,即應分14期為清償,以103年1月20日為第1期,其餘13期之日期則分別為103年7月20日、104年1月20日、104年7月20日、105年1月20日、105年7月20日、106年1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7年1月20日、107年7月20日、108年1月20日、108年7月2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7月20日,始得完全清償前開款項,是被告之還款期間則應自103年1月20日起至109年7月20日止。

(二)惟核以系爭借據乃約定被告應於還款期間將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原告,則無論兩造間之債權額為1,953,700元抑或280萬元,依系爭借據所載被告應還款之期間,均於本件原告起訴前(111年9月26日)即已屆至,是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1 林朝府 20萬元 102年10月30日 TH665202 2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03 3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04 4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05 5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06 6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07 7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09 8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10 9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11 10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12 11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13 12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14 13 同上 同上 同上 TH665216 14 同上 同上 103年5月20日 TH66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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